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3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8日以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欧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下午和20日早晨,被告人欧某乙在五河县X村自家门口处,因挖沟淌水一事与欧某丁发生争执并引发撕打。期间,欧某乙用拳将欧某丁胸部打伤,造成欧某丁左侧第二、四肋骨骨折。经鉴定,欧某丁的胸部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乙于2011年8月13日至五河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欧某乙已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欧某丁各项经济损伤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欧某丁的陈述、证人盛某、王某、梁某、刘某丙等证言、现场方位图、法医鉴定、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欧某乙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乙已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