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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招待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该单位职工。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楼。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0月11日中午,在本市X路口西侧约100米处本单位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与被告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内的案外人陈晨受伤并住院治疗。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后案外人陈晨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于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以(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告赔偿陈晨因违约造成的医疗费26,527.4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31元、交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32,428.46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承担70%赔偿比例。

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均认可1,260元,且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包括陈晨在内的三名案外人受伤,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二人的医疗费总计5,333.40元、残疾赔偿金23,3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交强险范围内剩余部分归案外人陈晨,即交强险中医疗费余额为2,666.6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6,666.60元。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对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关于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中两二名乘客医疗费总计5,333.40元、残疾赔偿金23,33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剩余部分归案外人陈晨,即交强险中医疗费余额为2,666.6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6,666.60元的抗辩意见无异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12时50分许,在本市X路口西侧约100米处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x出租车与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所有的牌号为沪x小客车发生碰撞,之后两车又分别与人行道上的固定设施碰撞,致原告车内的案外人陈晨等三名乘客受伤并至医院治疗。公安机关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的驾驶员蔡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驾驶员万冬凯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后案外人陈晨以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为由向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所受的损失。原告依据(2009)沪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赔偿陈晨因违约造成的医疗费26,527.46元、营养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2,231元、交通费45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档案查询费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32,428.4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牌号为沪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且被告为该车辆向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11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1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再查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外两乘客医疗费总计5333.4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现交强险医疗费余额为2,666.60元,伤残赔偿金余额为16,666.60元。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支付赔偿款证明、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大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结帐病人费用清单以及第三人提供的机动车辆赔款计算清单、转帐记帐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损伤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位驾驶员蔡某某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单位驾驶员万冬凯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的部分因双方都有过错,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对于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请求由被告承担70%赔偿比例,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营养费及护理费分别均认可1,2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及护理费的依据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故对于第三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2,666.60元,护理费2,231元、交通费45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5647.60元

二、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迎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医疗费16,702.60元、营养费1,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司法鉴定费560元、档案查询费28元、共计18,74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8.50元,由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负担。被告上海气象第二招待所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到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朱奕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周海凤

审判员朱奕

书记员周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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