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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1988年因犯盗窃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5年因犯流氓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因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2010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于2011年8月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盗窃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城,将高xx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15250元。2、掩某、隐瞒犯罪所得2011年3月,被告人牛某介绍买卖赃物2次,价值49070元,购买赃物1次,价值25760元。总价值74830元。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牛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牛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牛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辩称其没有参与;对其它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2011年2月24日夜,被告人牛某伙同王某预谋后,窜至内乡县城,趁路边无人之际,由牛某望风,王某携带作案工具,将高xx所驾驶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因销赃困难,王某将该车遗弃于镇X镇路口。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的面包车价值152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牛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1年2月份的一天夜里8点多钟,王某找到我,让我和他一块到内乡X乡的班车,到内乡车站后,我俩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内乡县城西关,我们找了个网吧,玩到夜里12点钟,王某喊我一块出去转,我俩转到“红磨坊”KTV附近,王某看到KTV北边停有一辆银灰色面包车,我站在路X路上望风,王某过去有十多分钟时间,开了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过来,我坐上车,一块回镇平县城,到县城我下车时,王某问我要不要这辆车,我嫌车不好,王某就把车开走了。

2、同案犯王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供述证实的内容与被告人牛某供述证实的内容相同。

3、失主高xx陈述,2011年2月24日晚,我把车停在“红磨坊”KTV北侧,我所住的房子楼下,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车不见了。车是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

4、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同案犯王某指认作案的位置及指认现场的情况。

5、现场平面图,证实案发的现场位置。

6、书证及拍照,证实被盗车辆的相关信息及被盗车辆的概况。

7、内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

8、价值鉴定,证实被盗车辆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5250元。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由此,关于被告人牛某当庭对此笔犯罪事实否认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掩某、隐瞒犯罪所得

1、2011年3月15日,王某伙同宋某甲(另案处理)预谋后,窜至社旗县X镇,趁路边无人之际,将申国华停放在永裕街家门口的一辆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牛某的介绍,将该车销赃给南某市X村民李庚岑(另案处理)。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2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宋某x、董某证言,失主申xx陈述,辨认笔录及拍照,书证,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2、2011年3月22日夜,王某伙同宋某甲预谋后,窜至社旗县X镇,趁路边无人之际,将郑xx停放在赊店镇X街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牛某、李庚岑的介绍,将该车销赃于一陌生人。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23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宋某甲、宋某乙证言,失主郑x强陈述,辨认笔录及拍照,书证,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3、2011年3月27日夜,王某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方城县,趁路边无人之际,将陆x全停放在方城县X路家门前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盗走。后以200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牛某。案发后,赃物追退失主。经内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车价值257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证言,失主陆xx陈述,辨认笔录及拍照,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价值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牛某参与盗窃作案1次,价值15250元;掩某、隐瞒犯罪所得作案3次,总价值7483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合法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牛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介绍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牛某犯有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牛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且赃物部分已追退失主,缴纳罚金,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活动的追究,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牛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三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某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李锡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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