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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汪××与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云丽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邓升富、黄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因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通过重庆法制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申请,故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的,并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名汪×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被告于1989年3月离家出走,从此无音讯。现原、被告已分居20多年,属有名无实的夫妻,诉请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6月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婚后感情一般,1988年7月生育一女(名汪×甲)。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石××于1989年3月离家出走后,未与原告汪××联系,至今下落不明。2010年3月10日原告汪××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与被告分居生活20多年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麻旺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腾翠仙的证明、田桂珍的证明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双方性格不和,致使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汪×甲已成年,能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均无抚养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汪××与被告石××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云丽

审判员邓升富

审判员黄某

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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