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
负责人:韦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潘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潘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马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刘某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诉称:2009年8月28日,被告潘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x元的借款给被告潘某用于收购木茹,贷款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可循环借款额度x元,额度有效期3年),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借款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某上浮30%计算,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某作保证人为潘某的借款作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09年12月1日将借款x元提供给被告潘某使用。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某、刘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其相应利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潘某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6月15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6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同时判决被告刘某对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的编号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刘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2、2009年11月15日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潘某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
3、《保证担保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为潘某借款担保人,承诺对潘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序号为x《记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12月1日向被告潘某提供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潘某、刘某未作答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潘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潘某、刘某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额度为x元的借款给被告潘某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使用;放款途径为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借款发放至被告潘某的银行卡(卡号为:x);自2009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11月27日止,借款人即被告潘某可在x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即原告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某执行浮动利某,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某基础上上浮30%;还款方式为利某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借款的,则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某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同时约定: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为潘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照合同的约定于2009年12月1日将贷款x元发放至被告潘某的银行卡上。被告潘某亦于当日提取了x元。2010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刘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马山支行与被告潘某、刘某签订的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马山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潘某发放贷款x元,被告潘某亦全额使用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潘某没能如期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农行马山支行请求被告潘某偿还已逾期的借款本息,同时要求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山县支行编号为x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其利某(利某计算:自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罚息(罚息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某上浮30%计算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刘某对被告潘某上列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刘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权利某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数额视上诉方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略),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零汉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