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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被告人王某某

被告人唐某乙

辩护人黄某丙

被告人唐某丁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丁、唐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8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赵某某到本市秀峰区甲山桥头时,被告人赵某某发现路边停放着一辆“铃木”x型红色摩托车,即提出将该车盗走。之后,被告人王某某用剪刀将该车电门锁剪断接通电源,被告人赵某某则将该车机头锁扭断并用石头砸断防盗锁,将该车盗走(失主:李某某,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3025元)。事后,被告人赵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赃,赃款二人平分。

2、2009年8月29日零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丁在本市秀峰区X路“知心爱人”婚纱店门口,王某某负责望风,赵某某将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防盗锁的“五羊本田”x-A型摩托车(失主:李某某,车牌号:桂x,价值人民币1360元)机头锁扭断,被告人唐某乙、唐某丁将该车推至信义路公交车站,尔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绳子将该车绑在自己的摩托车后,与唐某丁将该车拉至自己的修理店内,将该车改喷成银灰色,后由唐某乙和唐某丁使用。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抓获归案,并追缴“五羊本田”摩托车发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赔了失主李某某摩托车损失计人民币30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某、李某某的报案及陈述;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行驶证及购车发票、辨认笔录及指认赃物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2006)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缴纳全部罚金,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唐某乙、唐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黄某丙认为被告人唐某乙是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0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唐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2月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周安

二○一○年元月十一日

书记员谢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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