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28岁。
被告郭某某(又名郭X),男,29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旭,共同生活中,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对原告母子不管不问,缺乏家庭责任感,2009年春节后原告带儿子一起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经常同第三者对原告发短信进行人身攻击,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婚后购置电视机、VCD、电动车等物品,有存款两万余元,债权2000元,现请求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儿子郭某旭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要求被告因婚姻过错赔偿原告x元。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周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结婚证两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本人的基本情况。
3、原、被告及一女性三人互发短信七条,证实被告存在婚姻过错,与一位宪姓女子关系暧昧。
4、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及原、被告离婚协议书两份,证实原、被告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并于2009年4月2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
5、原告申请证人刘×、郭××、周××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闹,自2009年2月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分居至今。
被告郭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根据证据,结合当事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郭某旭。2009年春节,原告发现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遂带儿子与被告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对原告出具悔过保证书并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多次与他人对原告发短信进行人身攻击,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儿子郭某旭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加之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以致分居,从而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儿子郭某旭可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原告诉请财产分割及经济赔偿,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郭某旭随原告周某某生活,抚养费自理。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张学克
审判员杜凯堂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