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路X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组。。
委托代理人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村,系被告蔡某的妹夫,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蔡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辉依法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1日婚生女儿蔡某,现已成年,2001年3月18日婚生男孩蔡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一、两年原告外出从事盲人按摩工作以后,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从2011年4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有小矛盾发生,但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且双方共同养育了两个子女,现婚生男孩蔡某尚未成年,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登记结婚,1992年10月11日婚生女儿蔡某,现已结婚,2001年3月18日婚生男孩蔡某,现在读小学五年级。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最近一、两年原告外出从事盲人按摩工作后,夫妻关系出现一些变化,双方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有夫妻共同存款12000元,有共同债权10000元,无共同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光桥镇X村出具的证明、龙光桥镇司法所对蔡某的调查笔录、龙光桥镇司法所对陈某的调查笔录、婚生男孩蔡某的书面请求以及原、被告的陈某记录在卷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阶段双方出现了一些小矛盾,只要双方真诚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对方着想,相互珍惜,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婚后养育了一子一女,婚生男孩尚未成年,为了到婚生男孩的健康成长考虑,双方也应保持家庭的完整,且原告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辉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夏庆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