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
负责人: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XX,女,汉族。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与被告林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XX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X区XX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自2006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1日,贷款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下浮10%,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84.07元,同时约定林XX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并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并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林XX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0年8月5日止,被告林XX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多期,尚欠原告到期本金2857.21元、利息1851.04元,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35元。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被告林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35元及利息(截至2010年8月5日止利息为1851.04元,之后另计);3、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南宁市X区XX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6657元)。
被告林XX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XX(借款人、抵押人)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x元,用于购买南宁市X区XX号房;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即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2021年4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水平上下浮10%;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政策,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利率政策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逾期罚息利率,自下年1月1日起执行;贷款利息自划款之日(即起息日)起计算,借款人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按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按月计息和结息,当月本息当月清偿,结息日为每月的月末日;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1684.07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以其购买的上述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借款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6年4月21日发放了贷款x元。合同项下房屋于2006年4月28日在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但被告林XX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0年8月5日止,尚欠到期本金2857.21元、利息1851.04元,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x.35元。上述欠款,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并委托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665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未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林XX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林XX不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截至2010年8月5日止,被告林XX尚欠到期本金2857.21元、利息1851.04元,到期及未到期本金x.35元。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被告林XX的违约行为已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林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还约定被告林XX以其购买的南宁市X区XX号房作为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因此,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原告主张赔偿的6657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符合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而且合同中规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包括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该笔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林XX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与被告林XX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
二、被告林XX应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借款本金x.35元;
三、被告林XX应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借款利息(计算方法:截至2010年8月5日止利息为1851.04元,此后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本金x.3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
四、被告林XX应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律师代理费6657元;
五、为实现上述债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XX支行对权属被告林XX位于南宁市X区XX号房,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3809元,公告费350元,两项合计4159元由被告林XX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彩云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农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