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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项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1982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国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女,198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

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被告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女儿,同时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2万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也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10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后于同年3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农历十一月初九生育一女孩张xx,现随原告生活。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十双、太空被四个、电动车一辆、条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张xx现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宜有原告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xx与被告王xx离婚。

二、婚生女张xx由原告抚养。

三、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子十双、太空被四个、电动车一辆、条几一个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东华

审判员郭心凤

审判员周焕翔

二零一零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史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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