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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侗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苗族,农民。

原告郭某某就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30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红军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小军担任庭审记录。除被告因故未能到庭外,原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告生病未能治好,原告父母便对人说只要谁治好原告便将原告嫁给谁。被告得知后出钱给原告治病。原告迫于父母压力及对被告的感激于2002年10月同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外地打工,一开始感情还可以,后因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并经常借故辱骂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09年8月,被告又用开水泼原告,导致纠纷,原告遂回到娘家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给原告治病属实,但原、被告间感情是逐步培养建立起来的,有一定基础;2、被告没有无端怀疑原告,是原告自己处理一些事情不妥;3、今年发生口角是事实,但被告没用开水泼原告,是洗澡水;4、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大额共同财产。综上,原告诉称事实不成立,原、被告间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原件一本欲证实原、被告的夫妻身份及结婚时间;

3、对证人郭某田(原告之父)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被告给原告治病,证人做主将原告嫁给被告等情况;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某院提供下列证据:

4、证人吴某某、项某某、向某某、胡某某证言各一份,欲证实原、被告间夫妻感情较好等情况;

5、对证人张爱桂调查笔录一份,拟证实原、被告结识,婚初感情较好等情况。

本院受理本案后,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

6、被告及原、被告之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本院对证据做出如下综合认证:对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及本院调查取得的X号证据系我国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件及证明,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被告对给原告治病部分内容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其它部分内容予以否认,因该证人未按法律规定出庭接受质询,故对被告异议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4、X号证据,原告均不予否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婚前曾患有疾病,2001年经人介绍后与被告相识。此后,被告将原告带至长沙治疗后,原告痊愈。2002年7月13日,原、被告自愿在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代办点登记结婚,婚后夫妻便一起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张华帅。2009年9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原告便回到了自己娘家,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某院主张原、被告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应按照法律规定向某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原告没有就自己的主张向某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红军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江小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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