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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湖南省沅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0月31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石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应元、黄显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翔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伙同钟跃林(已判刑)分别在(略)盛康大酒店、芦淞区国宾大酒店租房开设赌场12天,共计抽头渔利40万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贺某与钟跃林各分得10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开设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贺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被告人贺某经与钟跃林(已判刑)商议后,欲共同组织他人参赌,以抽头形式获取非法利益。二人先后在(略)盛康大酒店、芦淞区X组织他人以扑克牌“斗牛”(比点数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设定赌注为300元至12,000元,赌场按比例抽头渔利。被告人贺某与钟跃林另纠集包某、陈某(均已判刑)、吴某、“阿军”(在逃)等人为赌场服务。赌场共开设12天,共计抽头渔利40万元,除去开支后,被告人贺某与钟跃林各分得10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贺某的供述、同案人钟跃林、包某、陈某的供述、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设定赌博方式和赌注,提供场所聚集多人进行赌博,并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

在被告人贺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被告人贺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愿认罪态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贺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贺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贺某违法所得款人民币10万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贺某的刑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9月17日止。上述罚金及违法所得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龚浩

人民陪审员蔡应元

人民陪审员黄显家

二○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胡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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