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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1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5日,陈某向莫某购买饲料时,向莫某出具赊料欠款凭据一份,证明陈某向莫某购买饲料价款为1679元,并承诺于1997年12月30日还清。1999年6月14日,陈某又在另一份赊料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欠莫某饲料款4294元。2001年2月15日,陈某又在另一份赊料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欠款1350元。2004年6月6日,陈某均在上述三份赊料欠款凭据上签名确认为实欠数。2009年5月18日,陈某又在该三份赊料欠款凭据的背面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莫某持有的三张赊料欠款凭据均有陈某在欠款人处的亲笔签名,并且陈某在2004年6月6日和2009年5月18日再次签名确认,因此,陈某曾向莫某赊购饲料和欠饲料款732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陈某主张其曾于2006年4月20日还款2000元给莫某的儿子,并于2008年农历8月15日还款给莫某2000元,但陈某于2009年5月18日在三张凭据的背面上签名时,并未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且莫某对陈某已偿还4000元饲料款的主张也不予确认,因此陈某认为应当在所欠数额中扣除已归还4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张欠款凭据中有记载陈某已偿还欠款7元,尚欠7316元,因此,莫某要求陈某偿还欠款7316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陈某支付莫某货款7316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某负担。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经上诉人盘查所欠款项已还清,但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单据。经查对2004年六张单,共计欠款x元,2007年农历8月16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台面交款2800元取回三张欠款单,剩余7元写在总欠单上。向武宗帮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赊的两张单,已经还清,没有收据。2006年被上诉人的儿子代其收2000元并写下收条,被上诉人未给欠料单。2008年农历8月15,上诉人在村路边付款2000元,被上诉人未给欠料单。2009年给被上诉人稻谷一包没有给欠料单,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也确认收到2000元和稻谷一包。被上诉人每年到村里收钱,都不给欠料单。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莫某辩称:2004年6月6日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所欠的六张欠款凭据带到上诉人家中,本想把总欠款写在欠条上,但上诉人不同意,只同意在六张单上签名确认,当时总欠款为x元。上诉人称2007年农历8月16日到被上诉人台面交款2800元取回三张单,是上诉人编造假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归还所欠7316元,以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的调查重点:上诉人是否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7316元。

一审查明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落款为“收款人立宁,2006年4月20日”的收条以证实被上诉人的儿子收到其偿还所欠被上诉人的饲料款2000元。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进行抗辩,但未能举证,其在二审再次抗辩并提交的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且不是被上诉人本人出具,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饲料款7316元,其抗辩称已付清欠款,被上诉人未予认可,上诉人就还款仅有其口头陈某,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故其主张已偿还欠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尹柔

审判员孙泽兵

审判员黄杰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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