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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XX软件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思伦,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XX。

法定代表人:杨XX,总裁。

委托代理人:袁仲国,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市场部经理。住(略)。

案由:侵害作品复制权纠纷。

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美国x,Inc.在中国的授权代表,x,Inc.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所授权品牌的所有图像,并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原告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x,Inc.的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所授权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被告未经授权,在其产品宣传册中采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图片编号为x,图片内容为“眼镜”。原告发现上述侵权行为后立即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但至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全部相关侵权制品;2、被告在重庆范围内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向原告支付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金7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100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重庆XX软件有限公司同意于2012年1月15日之前支付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赔偿金人民币8600元(涉及本案图片及未起诉的3幅图片),此款包括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诉讼费用。如果被告重庆XX软件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该笔款项,则应支付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每日50元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

二、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同意收到本案及其他四件系列案的案款共计x元后,就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不再追究被告重庆XX软件有限公司调解协议生效之日前的著作权侵权行为。

三、本协议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后即生效,由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并送达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根据上述协议由原告XX(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人民陪审员陈刚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胡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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