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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汉族,XX年X月X日出生,家住陕西省武功县X组,农民,文盲。2011年X月X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被告人XXX,男,汉族,XX年XX月X日出生,家住陕西省武功县X组,农民,初中文化程度。2011年X月XX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X月XX日被武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看守所。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XX、XXX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XX月X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X月XX日凌晨X时左右,XX提议与XXX、XX、XXX、XX在武功县X区、食品街的北平自选商场里实施盗窃,五人将商场卷闸门抬开后,XX、XXX在商场对面望风,XX在门口望风,XXX、XXX进入商场内盗窃香烟15条和现金3200余元。后XX分得三条香烟和80元钱,均扔在路旁垃圾筒里;XXX分得四条香烟和50元钱,四条香烟已追回,所得赃款已挥霍;XX分得三条香烟和300元钱;XXX和XXX分得五条香烟和剩余现金。当天XX、XXX、XXX三人将8条香烟卖得赃款1100元,xxx分得400元,所得赃款已挥霍。被盗香烟经武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总价值为3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xx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己也是文盲不懂法,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xxx表示认罪服法,辩称自己盗窃时年仅十九周岁,一时冲动,请求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书某、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且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但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于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xx主动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时也刚刚成年,可给其一个考验的机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七十二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缴纳)。

被告人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赵x

二O一二年x月x日

书某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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