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2010年1月26日被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因抢劫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王XX、张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江XX。拘留、逮捕的时间、原因和羁押处所同上。
辩护人李XX,河北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鲍XX,乳名江X。拘留、逮捕的时间、原因和羁押处所同上。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江XX、鲍X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于案情重大,本院依法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贾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江XX、鲍XX及王X的辩护人王XX、张XX,江XX的辩护人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X、江XX、鲍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X所起作用较小,并提议不伤害被害人,且追回大部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江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第一起江XX未持凶器,第二起相对王X、鲍XX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在被告人王X提议下,王X、江XX、鲍XX合谋抢劫。鲍XX建议抢劫开高档汽车的单身女子。
2010年1月11日22时许,在本市管道局医院西门对面一水果店内,被告人王X、鲍XX持刀、被告人江XX放风,抢劫郭XX现金1700余元,友利通手机一部,价值424元。
2010年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王X、江XX、鲍XX在本市沃尔玛超市出口东侧停车场内持刀对吕XX进行威胁,抢得现金x元,明珠、盛泰购物卡16张,共价值16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969元。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
案发后,雷克萨斯牌轿车一辆及明珠、盛泰购物卡16张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江XX、鲍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害人郭XX、吕XX的陈述、辨认、价格鉴证、被告人的户口信息、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江XX、鲍XX合伙持刀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分工合作,积极主动,系共同主犯,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追回大部损失,且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X、江XX的辩护人关于此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鲍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6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玉周
人民陪审员李德群
人民陪审员王存国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岩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