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刑诉讼(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冬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徐书海喝过酒回家,路过被告人张某乙家门口时解小便,被在家剥玉米的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张某乙从家拿着铁锨朝徐书海头上打了几下,将徐书海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书海的伤属重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法庭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法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予辩解,对当庭出示的证据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0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徐书海喝过酒回家,路过被告人张某乙家门口时解小便,被在家剥玉米的被告人张某乙发现,张某乙从家拿着铁锨朝徐书海头上打了几下,将徐书海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书海的伤属重伤。
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某乙对自己犯罪行为的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语言;4、鉴定结论书;5、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被害人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10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友才
审判员童广杰
人民陪审员俎志勇
二O一二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张某乙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