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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乙诉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乙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立案受理决定,并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应讼材料于2012年12月31日直接送达给了被告刘某。2012年2月2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乙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乙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叫XXX。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且被告在婚后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某、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200元,直至孩子18岁时为止;3、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开封市X区延福园建行家属院XX号楼X单元XXX号的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

被告刘某辩称,原、被告只是因为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1996年9月2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XX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以致产生了夫妻感情裂痕,且双方自2011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将被告诉至本院,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户口薄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虽然双方在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而生气、吵架,以致产生了夫妻感情裂痕,但其并无实质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相尊重、相互谦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解某其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对原告郭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也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郭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麟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李文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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