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郑州高某开发区X路X号。
代表人高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子万,河南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尹俊岭,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子万、被上诉人付某的委托代理人尹俊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付某购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西X号楼X单元X号房屋,2000年1月21日,付某向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交纳购房款x元。2004年5月20日,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付某发出通知,载明付某所购住房应交款项分别为:暖气集资费x元,应交天然气集资费5000元,房款x元,维修基金3570元,交易服务费612元,评估费832元,契税166.4元,土地出让金3060元,登记费80元,配图费20.4元,合计x.8元,已交款x元,还需交款4662.8元。2004年5月25日,付某又向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交纳4662.8元。2004年6月21日,双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主要约定,付某购买房屋,成交价格为x元。契约第三条约定,双方同意于2004年6月21日由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某付某,房屋移交给付某时,其该建筑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给付某。该契约签订后,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将房屋交付某某,该房屋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2001年5月31日,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与郑州市热力总公司签订集中供热入网协议,协议显示用热建筑地址:东风路;用热总建筑面积x.93平方米。并于同年6月6日以转帐形式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交纳集中供暖入网费x.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收取付某暖气集资费,理应将其转交热力部门,但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将收取付某的暖气集资费转交热力部门,并且其提交证据也无法证明原告所居住的小区曾经供过暖,故对付某要求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退还暖气集资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付某房屋所使用土地为出让土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理应交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在开发商建房时已经先行支付,最终应当由购房者分担,故对付某要求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返还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付某暖气集资费x元。二、驳回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付某负担32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100元。
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已将收取的暖气集资费交给郑州市热力总公司,因为不可能一户一交,总共三幢楼一并交纳,不存在返还问题。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
付某答辩称:我方向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交纳暖气集资费至今未予供暖,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款项里包含我向其交纳的费用。一审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通过本院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调查,能够印证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向郑州市热力总公司交纳的暖气集资费即是包括付某居住在内的三幢楼房的费用,故不存在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向付某予以返还,付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中行高某技术开发区支行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2元,均由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一鸣
审判员陈赞
审判员周国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