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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宜县检察院公诉邹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1996年11月28日因犯抢劫罪被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0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分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分宜县看守所。

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以分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小兵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09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因没钱用,被告人邹某与邹某(另案处理)商量去抢劫出租车司机。二人在新余市X路段租用被害人欧某的出租车到分宜县,但一直没机会动手抢劫,故要求被害人返回新余市,当车开至渝水区X路段时,二人采取箍被害人的脖子、用刀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欧某现金人民币47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6元。

2、2009年3月20日中午,因没钱用,被告人邹某与何某(另案处理)商量到分宜县抢劫出租车司机。当日晚上8时许,二人在分宜县广场租用被害人尹某某出租车到分宜县X镇,车开至双林镇X村口时,二人要求被害人调头开往高速公路连接线,当车再往前开300米时,二人采取箍被害人尹某脖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及用语言胁迫等手段,抢劫被害人尹某现金人民币100余元及手机三部。经鉴定,该三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欧某、尹某某陈述,被抢手机照片及辨认笔录,同案人邹某、何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彭兵云

代理审判员周林伟

代理审判员张春平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英

(注:本文书仅作网上公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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