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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彭某、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2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彭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被告人孙某(曾用名孙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略)。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0年12月23日经怀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孙某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某序,由审判员旷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尹倩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彭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2月,被告人彭某、孙某伙同廖某某、杨某、彭某、刘某某、肖某某(均已判刑)与彭某章、彭某常、彭某云三兄弟鉴定协议,联合在彭某章三兄弟的集体土地上开发建房,由被告人彭某、孙某及廖某某、杨某、彭某、刘某某、肖某某出资,彭某三兄弟出地,共同开发位于怀化市X区X路的房屋并取名为“雅某苑”。2008年3月份被告人彭某、孙某等人开始建房并对外销售,为促进房屋销售,经被告人彭某、孙某等七人共同商议后,由廖某某在火车站雇人伪造了该房屋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件。

另查明: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8月2日对被告人彭某、孙某下达了执行逮捕决定书,同年8月9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孙某实施网上追逃。2010年12月23日被告人彭某、孙某主动到怀化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孙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联合开发协议书、“雅某苑”所使用伪造的怀国用(2008)第出574-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工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怀建13-(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记录“雅某苑”于2008年3月1日办两证费用为300元的开发借贷明细账、怀化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科、怀化市规划局及怀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陈某某、易某、易某、刘某某、黄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某证言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彭某、孙某及同案人廖某某、杨某、彭某、刘某某、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孙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某、孙某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彭某、孙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某、孙某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孙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旷洁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尹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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