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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汪XX、陈某丁与被告宋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陈某丁(汪XX之妻),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政龙,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X区天陈某丁X号附X号29-6。

被告雷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X村。

原告汪XX、陈某丁诉被告宋XX、雷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自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廖炳禄、卢红会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王政龙、被告宋XX的诉讼代理人孙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经本院依法传唤到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陈某丁诉称:2010年1月21日,我们儿子汪某某驾驶二被告所有的贵x小轿车从贵州省驶向重庆市垫江县,当日13时50分行至崇遵高速公路X公里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汪某某当场死亡,但二被告至今未赔偿我们任何费用。现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我们汪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25992元(15749元/年×20年÷5人×2人)、丧葬费15481.50元(30963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汪XX生活费12568元(3142元/年×12年÷3)、被抚养人陈某丁生活费16757.30元(3142元/年×16年÷3)、租车费2000元、油料费2000元、过路费320元、生活费1620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1200元、运尸费4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共计232918.80元。

被告宋XX辩称:2010年1月21日,汪某某系无偿驾车搭乘在外务工的亲朋好友一同回家春节过年,与我未形成任何雇佣或劳务关系。由于该交通事故汪某某承担全某责任,因此,原告损失我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丧失了胜诉权,且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XX与雷XX原系夫妻,2009年8月11日登记离婚。汪某某系汪XX、陈某丁之子,宋文英之夫,宋XX之姑夫。汪XX、陈某丁夫妻生育子女汪某某、汪某、汪某(已婚)、汪某(已婚)。汪某某、宋文英夫妻生育子女汪某、汪某,均已成年。汪某于2007年死亡,有子女汪某宇(现年12岁)、汪某富(现年10岁)。2009年1月21日9时许,汪某某无偿驾驶登记为宋XX所有的贵x号小型越野车从贵州省回重庆市垫江县春节过年,车上乘有宋XX、雷XX及其子雷学鑫和宋XX的舅舅游兴才及其朋友刘某军、汪某霞7人,所有乘车人均未支付任何报酬。当日13时50分许,行驶至崇遵公路XKM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依次停靠的贵x号中型客车追尾相撞,导致贵x号车前移撞向前面停驶的贵x号轿车,贵x号轿车又撞向前面停驶的贵x号轿车。该事故造成汪某某、游兴才受伤后抢救无效当日死亡,宋XX、雷学鑫受伤,贵x号车、贵x号车、贵x号车、贵x号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2月18日,贵州省交警总队直属支队崇遵一大队以崇遵一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某责任,宋XX、雷学鑫及其他车辆的驾驶员无责任。垫江县X村委会2009年2月25日从垫江县邮政局收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于当月26日交该村X组长转交宋文英。2009年5月27日,游兴才近亲属吴登琼、游碧会、游碧强向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认定游兴才死亡经济损失为233901元,并采纳了宋XX、雷XX辩称乘坐人都是亲威、朋友系无偿乘车的意见,根据公平原则,判决由宋XX、雷XX适当予以补偿46000元。汪XX、陈某丁因索赔未果,遂以汪某某与二被告系帮工关系为由,以前述金额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宋XX、雷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

另查明,2009年1月21日,汪XX、陈某丁即知道汪某某因车祸死亡,2009年2月26日后知晓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0年2月23日,汪XX以邮寄方式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诉讼中,本院依法通知宋文英、汪某、汪某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三人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同时,汪XX放弃了停尸费4500元的诉讼标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宋文英、汪某、汪某虽是本案共同诉讼当事人,但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并放弃实体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相应的权利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知晓交通事故认定书时侵权行为开始,但在不满一年内即向贵州省遵义市汇川人民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际此不满一年又向我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汪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全某责任,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作为车主,对驾驶员的选任和监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共有子女四个,二被告只能对汪某某一人应承担的赡养义务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虽未举示有效证据佐证,但实际产生,酌情认定交通费第一次到遵义三人往返960元、第二次到遵义二人往返640元,共计1600元;主张的住宿费480元未超过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予以确认;误工费认定第一次到遵义三人三天450元,第二次到遵义二人二天200元,共计650元;原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汪某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只按农村居民,偕同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对应标准计算;丧葬费是用于对死者的安葬,但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汪某某的安葬支付了相关费用,对其主张的丧葬费本案不予处理;所主张的其他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二原告获得赔偿的范围和金额为:死亡赔偿金42216元(5277元/年×20年÷5人×2)、被抚养人汪XX生活费9968.75元(3625元/年×11年÷4)、被抚养人陈某丁生活费12687.5元(3625元/年×14年÷4)、交通费1600元、住宿费480元、误工费650元,共计67602.25元。虽然二被告现已离婚,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依法二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宋XX、雷XX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汪XX、陈某丁人民币33801元;

二、驳回汪XX、陈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2元,由汪XX、陈某丁负担4097元(免收),由宋XX、雷XX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自然

人民陪审员廖炳禄

人民陪审员卢红会

二○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易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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