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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郴民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区工业大道X号自编X号楼东二层02A。

法定代表人:莫某,该公司总理。

委托代表人:陈汉利,广州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板塘吵厂直街(老育才学校)。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1)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7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并于8月15日向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该单位于2011年8月18日前,履行(2011)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第一笔320万元投资款赔偿款本金和利息,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2011年8月30日,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请求将该案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将该案指令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将(2011)湘高法执字第X号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指令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本院按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湘高法民三字初字第X号广州乘道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湘潭富瑞投资有限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指令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执行。

二、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材料后及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惠铭

审判员陈新德

执行员罗险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曹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高级人民法院对本院及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认为需要指定执行的,可以裁定指定执行。

高级人民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函示指定执行的案件,应当裁定指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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