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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某某(曾用名裴某丽)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崔某某与被上诉人裴某某债权纠纷一案,裴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崔某某偿还裴某某欠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2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崔某某不服,于2009年7月1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崔某某于2008年11月14日向裴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载明:“今欠裴某某现金贰万伍仟元(x元);崔某某;2008年11月14日”。庭审中,崔某某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欠条是在崔某某受欺骗的情况下向裴某某出具的。关于此辩称意见崔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裴某某要求崔某某偿还欠款x元,并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在崔某某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可。关于崔某某辩称,该债务不存在,崔某某是在受骗的情况下向裴某某出具的该欠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裴某某欠款人民币x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崔某某上诉称:一、裴某某向法院提供的是欠条而非借条。欠条持有人须向法院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裴某某人未向法院陈述欠条形成的事实,更没有对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利后果应由裴某某承担而不是崔某某。二、裴某某并未向崔某某提供任何借款。崔某某的朋友郝沙沙以前曾经给裴某某打过一张欠条,因崔某某与郝沙沙是朋友关系,崔某某承诺替郝沙沙偿还欠款,于是才有了崔某某给郝沙沙的欠条。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举证责任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裴某某的诉讼请求。

裴某某辩称:1、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审已经查明,裴某某也提交相应证据,崔某某对欠条无异议。2、一审认定事实清楚。3、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崔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裴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崔某某应否偿还裴某某欠款。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裴某某以崔某某向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崔某某偿还欠款x元。关于该欠条的形成原因,裴某某陈述该欠条是崔某某向其借款x元所形成。崔某某称其并未向裴某某借过钱,崔某某曾投资一个饰品店,由其朋友郝某经营,裴某某系该饰品店店员。裴某某找到崔某某称因经营饰品店,郝某欠裴某某x元,郝某给裴某某打有欠条,因崔某某与郝某是朋友关系,崔某某承诺替郝某偿还欠款,崔某某即为裴某某出具了欠条,后经崔某某核实,欠款关系并不存在,崔某某不应偿还欠款。关于该欠条的形成过程,双方当事人说法不一,裴某某要求崔某某偿还欠款,提供崔某某书写的欠条,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款系崔某某的借款;崔某某虽不认可系借款,但其认可该欠条系其出于对郝某的信任未经核实即向裴某某出具欠条,因此,虽然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形成原因陈述不一,但崔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认识到其出具欠条的后果,崔某某向裴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了其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崔某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崔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刘秀琴

审判员王燕燕

二○○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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