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37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又名陈某奇),男,31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2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三人在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硫酸一车间拆除管道时,发现车间内楼顶管道上有三个型号为x的不锈钢球阀,由赵某某提议,三人同意后,趁无人之际,赵某某边望风边和陈某某、谢某某一起到楼顶管道处用氧气切割机将三个不锈钢阀门切掉。后三人将该三个不锈钢阀门藏在一辆吊车上运出厂外,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陈某某将赃物卖至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冯封村的一家废品收购站,得赃款900余元。被告人赵某某分得赃款300元,陈某某得赃款300元,谢某某得赃款150元,吊车司机分得100元,其余50元三人用于吃饭,赃款已挥霍。经焦作市中站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三个不锈钢阀门价值5100元。赃物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赵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提议,被告人陈某某辩称系从犯,主动退赔损失,请求从轻处罚,且有被害人河南佰利联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保卫科报案材料、证人王××、刘××的证言、焦作市中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陈某某、谢某某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谢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在本案中三被告人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积极退赃,主动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自己并未提议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就以上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某所退赃款350元、被告人陈某某所退赃款300元、被告人谢某某所退赃款150元,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吴华
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张小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