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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长兴铜冶有限公司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新乡长兴铜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镇,河南牧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樊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乡长兴铜冶有限公司(下称长兴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镇、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兴公司诉称:我公司豫x号面包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2010年4月21日,长兴公司的工作人员驾驶该车在新乡市X路与受害人驾驶的小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长兴公司的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评估受害人各种损失为x元,长兴公司进行了赔偿,随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大地保险公司拒赔,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理赔长兴公司x元。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公司不予理赔,因原告单位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所开的车未进行年审,其所持的行车证已超期,故本公司根据上述第十条的规定,不应对原告进行理赔。

长兴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8月10日长兴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交强的保险单和商业保险单各一份,为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还证明商业险中包括有第三责任险和非营业汽车损失险。2、事故认定书一份,赔偿凭证二份,为证明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基本情况,还证明长兴公司的司机在此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向受害人赔付x元。结论书一份,为证明受害人车辆损失为x元。3、发票11张,为证明为给受损车辆施救共花费1000元,其中有70元没票,有票的为930元。4、长兴公司修理车辆收据一张,为花费修车费为2500元。5、行车证一份,证明自己的车已经审验。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投保单一份,行车证一份,驾驶证一份,证明长兴公司当时投保情况及投保时对保险条款已明知。2、机动车辆保险查勘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没有审验。

经庭审质证,大地保险公司对长兴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2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手机的损失从一开始长兴公司就没有向保险公司提出,因此保险公司对该损失不予认证,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结论书有异议,评估时长兴公司没有通知大地保险公司到场,因此对定损额的真实性有异议。因长兴公司未向本院出示手机损失的票据,故对证明手机损失的证据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事故认定书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议,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结论书系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进行评估,具有客观性,故对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受害人车损确定为x元。对证据3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该费用过高,新乡市的标准每车应为300元,没票更不予认证。因该票据均为正规发票,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有票的930元予认确认。对证据4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予认可。因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故该证本院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5大地保险公司有异议,称不予认可,因该行车证是事故发生后补办的。因大地保险公司反驳理由成立,故不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长兴公司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证据1中投保单的真实性及驾驶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行车证有异议,现在车经过审验合格了。因长兴公司对行车证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对证据2长兴公司有异议,报告单中是原告的司机签的字,但原告的司机当时没有看清,报告中“没有审验”这句当时不记有没有。因长兴公司的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该证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0日长兴公司在大地保险公司参加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辆保险,大地保险公司向长兴公司出具了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交强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长兴公司;被保险机动车信息号牌号码为豫x号,机动车种类为客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用,发动机号为x-D2H,识别代码为x,厂牌型号为松花江x,核定载客车为7人;责任限额死亡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为100元;保险费合计为791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公司等。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长兴公司;保险车辆信息与交强险单相同;承保险种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A),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58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459.9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D3),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27.3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D4),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为96.6元,此行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M),保险费为175.25元;保险费合计为1343.55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保险人为大地保险公司等。2010年4月21日,长兴公司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新乡市X路X路口与豫x号轿车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长兴公司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给豫x号轿车造成了损失,通过交警部门调解,长兴公司共赔偿受害人x元,长兴公司以投保车辆的自修费为2500元,施救费为1000元,合计x元向大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大地保险公司以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行车证已过期为由拒赔,故长兴公司提起诉讼。大地保险公司向本院出示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等条款。

另查明:1、长兴公司赔偿受害人的3300元的手机损失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长兴公司投保车辆修理费用的2500元亦未向本院出示正规发票,施救费1000元中有70元没有票据。2、该投保车辆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审,所持的行车证已过期。3、大地保险公司称该保险单所附的责任免除条款已向长兴公司明确告知,但未向本院出示告知的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大地保险公司向长兴公司签发保险后,即与长兴公司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按照《保险法》的规定,长兴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向大地保险公司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那么大地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承担该车造成损失后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保险限额内的理赔义务。根据该车辆所参加的交强险的规定,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受害人车辆经评估损失为x元,发生事故时又未超过保险期限,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长兴公司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长兴公司称赔偿受害人3300元的手机损失费未向本院出示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长兴公司的修车费用2500元既没有修车厂的正规发票,而且第三责任险赔偿范围又不包括自已的损失,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施救费1000元中只有930元有票据,而该费用中还包括有长兴公司车辆的施救费,因此该费用过高,综合考虑应以300元为宜。故大地保险公司应对长兴公司的理赔额为x元+2000元+300元合计为x元。对于庭审时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长兴公司的投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进行年审,违反了该条的规定,因此大地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意见,因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出示已向长兴公司明确告知了免除责任的条款书面证据,故对大地保险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参照《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乡长兴铜冶有限公司赔偿金x元。

二、驳回新乡长兴铜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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