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29岁。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10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X组谢某菡租房处盗窃谢某某黑马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418元。
2、2008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虎林烟酒店门前盗窃范某某健王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408元。
3、2008年11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X组王某勇租房处盗窃王某某依路捷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306元。
4、2008年12月份的一个晚上,被告人武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X组王某勇租房处盗窃王某某跑狼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372元。
5、2010年3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许昌市X路东段塔湾社区X组范某娟租房处盗窃范某某健王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辆自行车价值174元。破案后,追回该辆自行车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陈述、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6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和劳动教养,不思悔改,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