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甲(又名吴X),男,成年。
原告吴某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某甲之弟。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峰,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丙(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吴某甲之兄。
被告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吴某丙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斌,安阳市北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吴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峰,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斌,被告吴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诉称,2005年12月21日,三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本属我们的房地产非法处分。我们得知后,多次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均无理拒绝。因此,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吴某丁向我们返还依据该无效协议取得的房屋包括相关土地使用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丙、蔡某某辩称,本案所说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我们,与两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们依法于2005年将房产卖与被告吴某丁,原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归被告吴某丁,我们行使的是自己的权利,故请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丁辩称,我与被告吴某丙、蔡某某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是我们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手续合法,我的买房行为与两原告无关,没有侵犯两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若两原告认为我们的房屋买卖合同有瑕疵,应起诉继承权,与我无关。另外本案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在房屋买卖中无任何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与被告吴某丙系亲兄弟,1982年8月2日兄弟三人签订分单,被告吴某丙分得位于汤阴县X乡X村东头路南的瓦房六间和平房六间。南周流村X路时被告吴某丙所分房屋被冲掉三间,剩余九间房屋被告吴某丙于1988年9月15日办理了编号为x的宅基地使用证。后因房屋陈旧,该九间房屋又倒塌一间。2005年12月29日,经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夫妇与被告吴某丁协商,双方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夫妇将该处房地产以x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吴某丁,并于2005年12月30日就其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汤阴县公证处办理了(2005)汤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被告吴某丁于2007年3月6日就该房地产交纳了相应的契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法庭提交其父亲吴某旌于2002年2月15日与吴某田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2月22日吴某旌在见证人陈好智在场时书写的书证,该协议书和书证均是吴某旌在分家析产后作出的调整,且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吴某丁对上述协议书和书证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夫妇与被告吴某丁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就该房屋买卖协议办理了公证书,该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向法庭提交其父亲吴某旌于2002年2月15日与吴某田签订的协议书和2002年2月22日吴某旌在见证人陈好智在场时书写的书证,因该协议书和书证均是吴某旌在分家析产后作出的调整,吴某旌对分家析产后已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不再享有处分权,且被告吴某丙、蔡某某、吴某丁对上述协议书和书证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吴某甲、吴某乙提交的此协议书和书证均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因两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故对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甲、吴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勇
审判员马全国
人民陪审员张海荣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