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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庆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分公司。

负责人卢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秋霖、王某,广西鹏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豪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8日受理后,于2010年4月16日进行了庭询。此后,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开庭申请,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陆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熊玉和审判员邹高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某裕担任记录。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壮,被上诉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秋霖、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2004年2月13日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2004年3月15日签订《通风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2004年9月6日签订《油烟净化系统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第六条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合同鉴定后被告预付人民币x元,以后按每半个月实际进度50%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一次付清;第八条奖励和违约责任中第1项:“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廷期、停工,或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总价的1‰支付违约金并工期顺延”。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施工。原告在中央空调工程、通风设备配件安装工程、通风风管工程、油烟净化设备、配件安装工程、油烟净化风管等工程质量及数量均达到合同标准,于200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因双方未进一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除已付给原告x元外,其余的工程款未给付原告。经征求原、被告的意见,双方均一致同意由本院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合同标的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争议合同标的进行评估。2009年5月28日,祥浩公司作出祥浩造字(2009)第8-X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造价为x.82元。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23日获工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40条的规定,原告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其依法拥有参与经济活动并参加诉讼的权力,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系列工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的合同。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未经被告核实认可,建筑行业方面的合同比较特殊,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方随时可更改设计,以及对一些材料(可代物)进行更换,往往造成工程造价与原合同的价格有很大争议。本案原告将《工程结算单》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予以答复,亦未予结算,故原告不知是对工程量还是价格有异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在被告未履行完毕结算义务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的结算义务一直是一种持续的履行合同状态,只有工程款具体金额确定后,被告不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据此,该工程款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且被告未明示或默示表示不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其债务是否履行在尚无确定的情况,其诉讼时效应尚未起算。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祥浩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为x.82元,本院予以确认,减除被告已付原告的工程款x元,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应为x.8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本金的要求具有法律事实,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之前,被告是否欠原告的工程款尚不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分公司工程款x.82元。二、驳回原告广西东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空调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原告负担x元,被告负担x元。

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未届满是错误的。本案关键问题是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运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4年元月18日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或公寓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2月13日、3月15日、9月6日分别签订关于通风管道安装工程及补充协议书、通风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油烟净化系统设备及配件安装工程,均可以确定履行期限。正如被上诉人诉状所说“以上工程被告2004年10月己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那么按照上述工程合同的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一次付清”(通风管道),“待竣工验收合格,余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中央空调)。从合同签订之日到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款的期限约定,即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10月已验收合格并投人使用,只要没有约定的中断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已远超过二年,由于被上诉人原审并无中断诉讼时效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其诉讼时效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把能够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当作了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来处理,显然是错误的,有违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依法改判。1、撤销(2008)临民初字第X号判决;2、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答辩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分别在2004年元月18日、同年2月15日、9月6日、2005年3月13日与被答辩人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阳朔唐人街酒店通风管道制作安装工程补充议书》、《油烟净化设备配件安装合同》和《通风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五份合同合法有效。前述合同的质量及数量均达到合同标准。并于200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在答辩人依据实际施工工程量要求结算时,被答辩人一直不与答辩人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这些事实在一审庭审时均得被答辩人的认可。至本案于2008年10月30日由人民法院受理后,才在案件审理期间由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委托祥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认定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的实际工程款x.82元。由于在工程造价鉴定结果出来前,合同债权债务的具体金额处于未明状态,只要被答辩人未履行完毕结算义务,合同就仍待履行,诉讼时效也就尚未起算。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前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本案不存在时效问题,是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适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确的。二、答辩人自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后一直以各种形式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五合同工程于2004年10月15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答辩人以各种方式向被答辩人要求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给付工程款。经常打电话、发函、人员上门催促,希望被答辩人尽快进行工程结算。2008年1月24日委托桂林市君健(略)事务所程进宝(略)向被答人出具(略)函,正式要求被答辩人履行按实际工程量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考虑到双方当事人都属潮汕人氏企业,答辩人于2008年4月8日向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桂林市民政注册登记的社会团体)发函请求协调,在该会会长周修鸿的组织下,答辩人的代表纪作武、郑某与被答辩人的代表郑某德一起协商了本案工程欠款一事,被答辩人代表对欠款表示认可,但认为价格过高,要求降价。后调解没有成功,这些在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主张权利的事实都有在一审提交的书证、人证加以证实。特别是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的《关于调解粤豪房地产公司欠阳朔唐人街消防、空调安装工程款的情况说明》,证实直到2008年4月15日,存在答辩人主张权利,被答辩人承认欠款,仅是对工程价款有异议,而没有明确拒绝履行按实际工程量结算的合同义务的事实。三、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从合同签订之日到竣工验收合格付款的期限的约定,即合同履行期限。从2004年10月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只要未有约定的中断事由,被上认人(即答辩人)的诉讼时效已远超过二年。”这种认识是完全错误的,因为根据合同约定仅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并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五份合同关于工程结算的内容,有的只有材料单价的约定,所以工程结算需要按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有的是在签订合同时按清单附件核定合同价款的,但由于建筑行业合同的特殊性,在施工过程中,建筑方随时可更改设计,以及对一些材料设备进行更换,造成工程实际价款与原合同的价格有很大差异,所以仍需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因此本案中,在实际工程结算没有确定之前,合同就处在侍履行状态,诉讼时效就未能起算。况且,有证据证实答辩人一直都在主张权利。因此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得当,判决完全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1月18日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中央空调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同年2月15日签订《阳朔唐人街酒店式公寓通风管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3月15日签订《通风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9月6日签订《油烟净化系统设备及配件安装合同》。上述合同第六条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分别约定为: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2万元,以后按每半个月实际工程进度50%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扣除5%质保金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安装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甲方在乙方进场施工一周内支付设备款的30%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订购设备,待设备到达工地,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设备款的60%给乙方,以便乙方进行安装,待竣工验收合格,余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星期内一次付清(设备款的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人民币1万元,被告预付人民币1万元,以后按每半个月实际进度50%支付,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款的30%给乙方用于订购设备,待设备到达工地,经甲乙双方核实确认后,甲方三日内再支付设备款的60%给乙方,以便乙方进行安装,待竣工验收合格,余款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个月内一次付清。除上述事实一审判决没有叙述外,一审认定的其余法律事实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另查明: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事宜,被上诉人经常以打电话、发函、上门催促的方式,要求上诉人结算和给付,但上诉人却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08年4月8日,上诉人才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2010年5月25日,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应粤豪房地产公司的要求,向东成消防公司、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发出“调解函”:市粤豪房地产公司最近向我会反映了与贵司工程欠款事宜,并提出由我会出面调解该诉讼的意向。我会就此对该司所欠贵司工程款项进行了解,本着真诚沟通及和谐商洽精神,同时考虑诉讼双方均为我会会员单位,应粤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要求,提出以下解决方案,供贵司商议。调解方案:市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底前付还东成消防公司、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工程款(人民币)x元,双方撤销所有欠款的诉讼,视为所有工程款结清。以上意见当否,请商定。被上诉人接到此函件后,明确表示不接受上诉人通过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提出的调解方案。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在完成本案工程并交付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使用后,就工程款的结算和给付事宜,经常以打电话、发函、上门催促的方式要求结算和给付,但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却一直未予答复。直至2008年4月8日,被上诉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向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发函请求协调时,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才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的事实。由此可见,在工程款的结算事宜,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08年4月8日以工程款过高为由予以认可欠工程款事实的情况下,并结合粤豪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5月25日通过桂林市潮人海外联谊会提出“于2010年6月底前付还工程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撤销所有欠款的诉讼,视为所有工程款结清”的调解方案,被上诉人东成消防空调分公司不予同意的情况,本案于2008年10月29日诉讼来院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以工程合同的约定“余款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壹月内一次付清”,而以上工程在2004年10月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从合同签订之日到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款的期限约定,即合同履行期限,只要没有约定的中断事由,被上诉人的诉讼时效就已届满,其诉讼请求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依法应予驳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实体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13元,由上诉人粤豪房地产公司负担。

审判长陆建华

审判员熊玉

审判员何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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