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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与申建军、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秦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李某某。

被告申建军。

被告尹某某。

两被告代理人周某某,即第三人。

第三人周某某。

原告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与被告申建军、尹某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0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旭晶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暄懿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建军、尹某某及两被告委托代理周某某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申建军是第三人妹夫的亲弟弟,被告尹某某又是第三人妹夫的母亲,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为亲戚关系。原告对二被告原本就不认识的,因第三人曾经认原告为“兄弟”,是通过低三人介绍后原告才认识被告申建军的,也因为第三人的作为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原告接受被告代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找当事人和解,提起诉讼等,由于案件复杂,前后共花近一个月时间才进入诉讼程序。又加之被告身无分文,仅为其申请缓交诉讼费先后去法院五六趟,才征得同意立下案,为被告胜诉原告付出了艰辛努力,叶正因原告的能力,法官的公正,被告没花一分钱就取得了该案的胜诉。在第三人的操纵下,原告与其约定的,按法院判决胜诉额7%,或者按诉讼状标的2%支付代理费的协议,他们全部予以否定,使原告的劳动报酬成了一江春水。综上情况,被告、被三人言而无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团队确认单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接待团队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团款x元;3、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及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天津市方舟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宁河营业部已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组团行为纯属个人行为。

被告王春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春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申建军是第三人妹夫的亲弟弟,被告尹某某又是第三人妹夫的母亲,所以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均为亲戚关系。原告对二被告原本就不认识的,因第三人曾经认原告为“兄弟”,是通过低三人介绍后原告才认识被告申建军的,也因为第三人的作为才导致今天的诉讼,原告接受被告代理后,经过调查取证,申请财产保全,找当事人和解,提起诉讼等,由于案件复杂,前后共花近一个月时间才进入诉讼程序。又加之被告身无分文,仅为其申请缓交诉讼费先后去法院五六趟,才征得同意立下案,为被告胜诉原告付出了艰辛努力,叶正因原告的能力,法官的公正,被告没花一分钱就取得了该案的胜诉。在第三人的操纵下,原告与其约定的,按法院判决胜诉额7%,或者按诉讼状标的2%支付代理费的协议,他们全部予以否定,使原告的劳动报酬成了一江春水。综上情况,被告、被三人言而无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追索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被告申建军、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建军、尹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9500元。

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苏旭晶

人民陪审员王喜生

人民陪审员王暄懿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陆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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