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上诉人王某、A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某,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在一某法院诉称:我系被告单位员工,于2006年9月15日在上班时受伤。后经某区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9级工伤,我需要做二次手术,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我二次手术费,以及按照规定我应得到的补偿。于是我于2008年7月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劳动仲裁委员会没有依法支持我的二次手术费的诉求,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我理应得到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1、同意京昌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第一某五项裁决;2、判令被告依法支付原告因公受伤后所需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2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A公司辩称:2006年9月15日,王某在施工中受伤,后王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仲裁阶段、一某、二审,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确定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公司不服中院判决,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8年10月23日,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裁决我公司支付王某各项损失。申诉案件于2008年10月28日组织审理,现再审结果尚未作出,所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不明确,因此,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缺乏法律依据。另外,双方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就对工资没有约定,所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工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并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中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王某的各项请求,我公司不支付王某任何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称其于2006年9月8日到A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45元,2006年9月15日在上班时受伤。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5日发给王某《工伤证》,《工伤证》的内容为:“姓名王某,性别男,工作单位A公司,负伤时间2006年9月15日,工伤类型因工负伤,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脊柱骨折(L3)、腰椎间盘突出、马尾神经损伤……”。2008年6月16日,北京市X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鉴定、确认结论为王某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王某生活需要护理。(2008)一某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与A公司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15日A公司向北京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对王某重新进行劳动能力和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未在规定时间内补齐有关重新鉴定所需材料,重新鉴定未实际进行。在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期间,A公司未支付王某工资。2006年10月13日,B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王某曾在本院骨科住院(住院号243942)诊治,临床诊断:1、脊柱骨折(L3);2、腰椎间盘突出;3、马尾神经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2、于2006年9月25日进行腰椎融合、椎方根钉内固定术;3、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伍千元”。2008年4月29日,王某交纳2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8年4月17日,王某在医院花费复查费用143.08元。后王某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支持其部分仲裁请求。
另查,A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对(2008)一某民终字第####号案进行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高民申字第####号立案,对其申请再审案进行复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2008)一某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作出的终审判决认定A公司与王某2006年9月8日至2007年7月26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书在未经依法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尽管A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高院并未作出撤销一某院判决的再审判决,故北京市第一某级人民法院(2008)一某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为生效判决。因此被告A公司所称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尚不确定,A公司不支付王某各项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提交的《工伤证》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表明,王某2006年9月15日因工负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A公司未为王某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此,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王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一某性伤残补助金108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认可目前已无劳动关系,因此A公司应支付王某一某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据《北京市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某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10个月的本市上一某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对于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一某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74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A公司虽对王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因此法院对《诊断证明书》予以采信。《诊断证明书》中对王某病情的临床诊断为脊柱骨折(L3)、腰椎间盘突出、马尾神经损伤,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王某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此A公司应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11745元。《诊断证明书》中虽标明王某进行二次手术需要费用15000元,但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因此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二次手术费用,法院不宜做出处理。《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王某生活需要护理,因此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护理费126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08年4月17日王某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复查,王某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中符合报销规定的金额为143.08元,因此王某要求支付复查费142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实施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因此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某、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某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一某零八百元。四、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一某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三万一某七百四十元。五、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一某一某七百四十五元。六、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复查费人民币一某四十二元。七、被告A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人民币二百元。
判决后,王某、A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某判决,依法改判;2、维持一某判决第三至七项;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二次手术费15000元,护理费1260元。4、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时受伤,并鉴定为9级工伤。一某时上诉人已提供充足证据证明需要二次手术费用,一某法院应判决支持此项诉讼请求。
A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某判决的第三至七项;2、请求驳回对方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上诉理由:1、一某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某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一某法院对被上诉人属于工伤的认定错误;3一某法院以有争议的鉴定结论作为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根据错误;4、一某法院违反法律程序,本案必须以另一某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
本院所查其他事实与原审一某。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仲字[2008]第####号裁决书、《工伤证》、《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提供的诊断证明虽标明其需要进行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但其尚未进行该手术,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数额亦不够明确,应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主张为宜。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未做处理并无不当。由于《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未确认王某生活需要护理,故原审法院确认王某要求A公司支付护理费1260元的请求没有依据的处理亦属恰当。A公司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申字第####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其与王某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尚不明确,且其一某否认与王某存在劳动关系,其认为原审法院判令其支付王某的各项费用均是错误的。但本院(2008)一某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明确确认了王某与A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现该判决并未被撤销或变更。因此,A公司上诉坚持其与王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法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上诉人之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某五十三条第一某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某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某负担五元(已交纳),由A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冀东
代理审判员黄海涛
二○○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