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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董丽娟、宋某某,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原河南亚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5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红亮,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与被告河南天马某业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5日,被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长达15年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X号2S店东半部约945平方米的场地租赁给原告使用,租金21.546万元/年。场地的具体位置由被告用平面图表明并加盖公章,保证原告有一个良好的工作环境、道路通畅、协调周边关系等权利、义务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之后,被告在未和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在原告承租的场地正门前即《合同》附件上所明确标示为干道的地方新建4S店,严重影响了原告经营。现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赔偿违约金5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场地租赁合同书》及附件,证明,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附件上明确标明原告正厅前应为干道;

证据二:《通知函》一份,证明,被告严重违背合同约定在原告正厅前干道上建房影响经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其拆除或解除合同;

证据三:《回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在原告正厅前建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证明两份;2008年4月2日,河南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河南XX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分别证明在被告处承租的2S店距原、被告争议的干道建房约16米,道路通畅,不影响经营。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的内容应为合同仅约定了原告租赁场地的位置,没有其他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系单方意思;证据三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确实建房,但未影响原告经营。

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经原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证据证明形式违法,应由单位法人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该证据的证明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不应采信。

根据本案实际,2008年3月26日本院依职权进行实地勘验,勘验笔录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008年5月6日本院对河南XX汽车贸易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调查,笔录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调查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各个店的经营情况不一样,该证据不应采信。

庭审后本院应原告请求调取了本案涉及的汽贸中心规划图,该图显示被告后建的4S店未经规划。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在庭审后取得的,不应采信,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当庭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由被告将其位于河南省汽贸中心X号2S店东半部945平方米的场地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期限十五年(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21.546万元;租金每五年递增一次,幅度x!%,租金支付方式为首次应于2007年5月10日交付,原告一次支付半年租金,以后每年的7月1日和1月4日前支付等。”合同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履行合同。2008年1月2日原告以被告在干道上建房严重影响其经营为由函告被告,要求被告停止在原告出租场地前即干道上建设4S店,暂停缴纳1月4日前的半年租金。当日,被告回函原告以其建设4S店未影响原告经营和未违反合同约定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月4日前的半年租金,否则系原告单方解除合同。2008年1月9日原告再次复函被告未果。2008年1月22日,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中未对原告承租的场地前即布局图上标明的干道的使用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对具体宽度明确约定。该干道南北宽为56.9米,被告在干道建一个4S店占地为24米,该4S店北侧距原告承租的场地房屋间距为17.2米,有一东西向通道。该4S店南侧建有XX汽车销售店,二者间距15.7米,有一东西向通道。庭审中双方对2008年1月原告停止在该店经营,2009年9月被告将该店出租给了第三人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2009年9月被告将该店出租给了第三人,使该合同的继续履行已不可能,原告也要求解除合同,因此该合同应予解除。但原告以被告在干道上建4S店违反合同约定,影响其经营为由拒绝交纳租金,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该合同未对干道是否可以进行建设作出明确约定且也未对干道具体宽度进行约定,该干道较宽阔,通过实地勘验原告承租场地与被告建设的4S店间距达17.2米,且有一较宽通道,对原告的出行和经营基本没有影响,被告没有明显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该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282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负担25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建伟

审判员张海燕

人民陪审员王某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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