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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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隆法民一初字第26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升、贺某某,隆回县金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乙

被告田X义,系被告田某乙的父亲。

被告彭X华,系被告田某乙的母亲。

原告彭某与田某乙、田X义、彭X华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善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海丰、人民陪审员魏仁旺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田某乙经田X婷介绍相识,2011年3月在长沙订婚,经媒人之手给付被告田某乙彩礼现金22000元、14个认根本的红包、一个价值2500元的手机和购买礼物1000元,被告父母均到长沙接收了彩礼。订婚后,被告田某乙多次通过手机给原告发信息,表明双方没有感情,且同意退回原告的彩礼。今年农历正月,原告邀请村干部两次到被告家进行调解,被告避而不见,导致无法调解。请求判令被告返回原告彩礼2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诉讼我们表示理解,原告提出的金额的与事实不符,本案与被告田某乙的父母没有任何关系,彩礼可以适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3月4日,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乙经媒人田X婷介绍相识,双方在长沙订婚。订婚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田某乙彩礼现金22000元、11个认根本的红包及一些礼物。随后,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乙进行了一段时间的交往,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而发生矛盾,原告曾两次邀请村干部进行调解,双方因意见分歧较大而没有达成协议。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乙两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因此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彭某与被告田某乙双方自愿解除婚约,被告田某乙、田X义、彭X华自愿返还原告彭某订婚礼金10000元(此款当庭兑现);

二、原告自愿放弃其它诉讼请求,双方另为争议。

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善海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人民陪审员魏仁旺

二O一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子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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