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系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
被告胡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刘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肖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某担保公某)诉被告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某)、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某房产开发公某)、胡某、刘某、肖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长刘某江、审判员赵建刚、代理审判员左武组成合某庭,书记员卢沙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26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曾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建设工程公某、某房产开发公某、胡某、刘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某担保公某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销对被告某房产开发公某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某担保公某的申请符合某律规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担保公某诉称:2009年9月,某建设工程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某长沙铁银支某(以下简称某铁银支某)申请融资授信,向某担保公某申请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最高额为(略)元的担保,并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X号的《委托担保协某》。依据该《委托担保协某》第三条的约定,某房产开发公某、胡某、刘某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某》,自愿对某建设工程公某的(略)元贷款及费用向某担保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胡某、肖某、刘某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某》,自愿以其持有某建设工程公某的全部股权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质押反担保,并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某建设工程公某按约向某担保公某交纳履约保证金(略)元。为了控制贷款及担保风险,某担保公某与某房产开发公某、某铁银支某签订了《三方合某协某》,三方约定:某房产开发公某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长国用(2007)第x号]中的8000平方米向某铁银支某提供抵押担保,若某担保公某依保证合某代偿后,某铁银支某同意将上述土地使用权抵押权转让给某担保公某。某担保公某依《委托担保协某》的约定于2009年9月23日与某铁银支某签订了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保证合某》,约定由某担保公某承担某建设工程公某向某铁银支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在某担保公某提供了足额担保的前提下,某铁银支某与某建设工程公某签订了合某编号为(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某》,某铁银支某于2009年9月23日贷款(略)元给某建设工程公某,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0年3月,某房产开发公某以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须调整容积率、更换土地使用权证为由,向某担保公某和某铁银支某申请撤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三方签订了《三方合某补充协某》,约定某房产开发公某在一个月内办妥土地使用权换证手续,并在七个工作日内重新办妥以融资银行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若某房产开发公某在一个月内无法完成土地使用权换证手续,应无条件将长国用(2007)第x号土地使用权重新抵押给某铁银支某。但某房产开发公某至今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由于某建设工程公某违某借款合某的约定,2011年6月7日,某铁银支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某建设工程公某偿还贷款本息及费用。同日,某铁银支某分别向某担保公某和某房产开发公某发出了履行担保义务的函,要求某担保公某和某房产开发公某履行担保义务。某担保公某于2011年7月21日代偿贷款本金(略)元,扣除某建设工程公某保证金(略)元,实际代偿(略)元。至此,某担保公某在编号为(略)号的《最高额保证合某》所约定的担保责任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本院:1、判令某建设工程公某偿还某担保公某代其向某铁银支某清偿的贷款本金(略)元;2、判令某建设工程公某从2011年7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支某垫款利某;3、判令某建设工程公某支某违某(略)元;4、判令某建设工程公某支某某担保公某为实现担保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略)元;5、判令胡某、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某担保公某对肖某、胡某、刘某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建设工程公某、胡某、刘某、肖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原告某担保公某为支某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用以证明某担保公某与某建设工程公某之间的保证关系;
2、(略)号《人民币借款合某》,用以证明某建设工程公某向某铁银支某贷款的事实;
3、2009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X号《委托担保协某书》,用以证明某建设工程公某与某担保公某之间的委托担保关系;
4、2009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X号《反担保合某》(适用法人),用以证明某房产开发公某向某担保公某提供保证反担保;
5、2009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X号《反担保合某》(适用自然人),用以证明胡某向某担保公某提供保证反担保;
6、2009年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83-1、183-2、183-X号《质押反担保合某》及相应《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用以证明胡某、刘某、肖某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质押反担保;
7、《三方合某协某》,用以证明某铁银支某、某担保公某与某房产开发公某之间就融资问题达成的约定;
8、《贷款提前到期通知》,用以证明某铁银支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
9、(2011)湘长证民字第X号《公某书》及《关于要求长沙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履行担保义务的函》,用以证明某铁银支某要求某房产开发公某履行担保义务;
10、《关于要求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履行担保义务的通知》,用以证明某铁银支某要求某担保公某履行担保义务;
11、《代偿证明》,用以证明某担保公某代某建设工程公某向某铁银支某履行了还款义务;
12、《委托代理合某》,用以证明某担保公某委托湖南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的事实;
13、《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用以证明某担保公某已支某的律师费为x元;
14、《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某担保公某已经支某的律师服务费为x元。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5、6、8、10、11、12、13、14真实、合某、有效,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7、9真实、合某,但因某担保公某已撤销对某房产开发公某的起诉,该三项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某建设工程公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某铁银支某办理融资授信,为此某建设工程公某于2009年8月28日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委托担保协某》,约定:甲方(即某建设工程公某)需向某铁银支某申请最高额度为人民币贰仟叁佰万元(小写¥(略).00元)的融资授信,特向乙方(某担保公某)申请为上述融资授信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在(略)元最高额度范围内为甲方提供担保,授信期限自2009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乙方向银行出具《担保意向函》后至银行签订《保证合某》前,甲方须提供令乙方满意且符合某方安全边际要求的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主要负责人连带责任保证、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不动产与动产抵押、动产质押、权利某押、企业或个人保证等一项或多项合某有效组合某担保。一旦乙方担保的甲方债务出现逾期,甲方不能按期清偿债务,则甲方须向乙方支某担保金额5%的违某;造成由乙方垫款代偿的,则甲方除须向乙方支某担保金额10%的违某、按乙方所垫款项的每日万分之六支某垫款利某外,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须按照相关合某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偿还乙方代偿所垫款项,不足部分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另行偿还。同时乙方依法取得追偿的权利。乙方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公某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和"或反担保方承担。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双方还就担保费率、担保费支某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09年8月28日,胡某(甲方)、某担保公某(乙方)、某建设工程公某(丙方)另行签订了《保证反担保合某》,约定:甲方完全了解丙方向某铁银支某融资贷款及乙方就该项贷款提供担保的情况,甲方同意就乙方的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种类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某、复某、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某、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公某费、律师费等)以及违某、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反担保的保证期间为:1、主债权的保证期间为,自乙方代丙方向融资银行偿还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某和其他费用之次日起两年;2、担保费、违某及其他费用的保证期间为,自约定的支某担保费用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胡某的妻子刘某在该合某附件部分特别声明:作为胡某的配偶,本人同意胡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向乙方某担保公某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若发生离婚,本人同意仍在原共有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刘某在此声明处签了字。
2009年8月27日,胡某(甲方)、某担保公某(乙方)、某建设工程公某(丙方)签订2009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83-X号《质押反担保合某》,约定:甲方完全了解丙方向融资银行申请融资及乙方为丙方向融资银行担保的情况,甲方同意就乙方的上述担保向乙方提供质押反担保,质押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75%股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融资授信债权本金及利某、复某、罚息、担保费、垫款利某、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公某费、律师费等)以及违某、损害赔偿金等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具体比例由乙方确定。质押反担保期间为:1、质押登记机关要求明确质押期限的,质押期间为自本合某签订之日起,至《保证合某》约定的融资授信期限届满后两年止。2、乙方与融资银行就《保证合某》担保期限达成展期协某的,则甲方质押期间至展期期限届满后乙方承担保证责任之次日起两年止。同日,刘某、肖某分别与某担保公某、某建设工程公某签订了2009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83-X号、183-X号《质押反担保合某》,刘某的质押标的为其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肖某的质押标的为其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其他内容与2009湖南省融资担保字第183-X号《质押反担保合某》一致。合某签订后,胡某、刘某、肖某分别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股权质押登记。
2009年9月23日,某建设工程公某与某铁银支某签订了(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某》,约定由某建设工程公某向某铁银支某借款人民币(略)元,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两年,从2009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9月22日止,利某为浮动利某。合某签订后,某铁银支某于当日发放了该笔贷款。同日,某担保公某与某铁银支某签订了(略)号《最高额保证合某》,约定由某担保公某为某建设工程公某在2009年9月23日至2011年9月22日期间与某铁银支某发生的借款本金、利某、违某、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某、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某、送达费、公某费、律师费等),在(略)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某铁银支某为某建设工程公某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某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某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某约定的事项,某铁银支某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
此后,由于某建设工程公某怠于履行还款及其他合某约定的义务,某铁银支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某建设工程公某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某建设工程公某在收到该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略)号《人民币资金借款合某》项下本金、利某及其他所有费用。某铁银支某于同日亦向某担保公某送达了通知,要求某担保公某依约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7月21日,某担保公某代某建设工程公某向某铁银支某偿还了贷款本金(略)元。某担保公某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向某建设工程公某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某担保公某为向某建设工程公某行使追偿权,于2011年7月30日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某》,约定由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指派龙某某担任某担保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本案。双方实行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按以下计算方式:成功完成财产保全工作的,某担保公某按财产保全金额的3%支某律师服务费;本案裁判生效后,某担保公某另按生效裁判中确定某担保公某应得金额的5%支某律师服务费;办案所需的差旅费由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承担;本案所需诉讼费、公某、执行费及评估拍卖费等由某担保公某按国家规定交纳。2011年9月23日,某担保公某通过转账方式向湖南某律师事务所支某了首笔律师服务费x元;2、某建设工程公某按约已向某担保公某交纳履约保证金(略)元。
本院认为:某担保公某与某建设工程公某、胡某、刘某、肖某等分别签订的《委托担保协某》、《保证反担保合某》、《质押担保合某》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某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一、关于某建设工程公某的法律责任。1、垫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某铁银支某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后,某担保公某依约承担了保证责任,代某建设工程公某清偿了全部借款本金,因此某担保公某依法有权向某建设工程公某追偿。某担保公某垫款数额为(略)元,某建设工程公某已向某担保公某支某保证金(略)元,尚欠(略)元,某建设工程公某应予清偿。2、违某及垫款利某。按照《委托担保协某》的约定,一旦某建设工程公某的主债务出现逾期,造成某担保公某垫款代偿的,则某建设工程公某须向某担保公某支某担保金额10%的违某,并按垫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六支某垫款利某。现某建设工程公某主债务出现逾期,造成某担保公某垫款代偿,故某建设工程公某应依约支某违某(略)元((略)元×10%=(略)元),并以某担保公某实际垫款额(略)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支某自2011年7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垫款利某。3、律师费用。依照双方合某,某担保公某为实现担保追偿权而发生的律师费由某建设工程公某负担,律师费为诉讼标的数额的30%以下(含),故某担保公某为本案纠纷支某的合某律师服务费,某建设工程公某应予赔偿。但由于某担保公某与湖南某律师事务所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加重了某建设工程公某的债务负担,故本院酌情参照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湘价服[2006]X号)的规定,适用按标的额比例分段收费标准的3倍计算律师服务费。本案诉讼标的为(略)元(其中,借款本金(略)元、违某(略)元,截止判决之日止的利某(略)元),则某建设工程公某应予赔偿的律师服务费为x.85元(1万元以下部分:1000元;1-10万元部分:4.5%×x元=4050元;10-50万部分:3.5%×x元=x元;50-100万部分:2.5%×x元=x元;100-500万部分:1.5%×(略)元=x元;500-1000万部分:0.75%×(略)元=x元;1000万元以上部分:0.5%×(略)元=x.95元,上述合某x.95元,乘以3倍为x.85元)。对于此范围之外的律师服务费,本院不予支某。
二、关于胡某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胡某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保证反担保协某》,约定由胡某就某建设工程公某的主债务向某担保公某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现某担保公某已代某建设工程公某清偿全部借款本金,并向某建设工程公某行使追偿权,某担保公某要求胡某就某建设工程公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某。胡某另外还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某》,以其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75%股权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质押反担保,且该股权质押已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生效,故对某担保公某要求就胡某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7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某。
三、关于刘某的法律责任。刘某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某》,以其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质押反担保,且该股权质押已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生效,故对某担保公某要求就刘某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某担保公某另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胡某的妻子刘某同意胡某以夫妻共有财产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连带保证的反担保,但这只是对胡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财产范围所进行的约定,并非对保证反担保的责任主体的约定,不能以此认定刘某也向某担保公某提供了连带保证的反担保,故对某担保公某要求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某。
四、关于肖某的法律责任。肖某与某担保公某签订了《质押反担保合某》,以其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向某担保公某提供质押反担保,且该股权质押已经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生效,故对某担保公某要求就肖某持有的某建设工程公某12.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垫款本金(略)元及利某(以(略)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从201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某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违某(略)元;
三、限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律师服务费x.85元;
四、胡某对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对胡某、刘某、肖某分别持有的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75%、12.5%、12.5%股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湖南省某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某负担7814元,湖南某建设工程有限公某、胡某、刘某、肖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沙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某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某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某设立最高额质权。
最高额质权除适用本节有关规定外,参照本法第十六章第二节最高额抵押权的规定。
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某以出质:
(一)汇票、支某、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某权、专某、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某。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某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某分别订立保证合某,也可以协某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某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某订立一个保证合某。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某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某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某、违某、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某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某审理的,可以不公某审理。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三十八条判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合某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灭失而没有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合某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在主合某履行期届满后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致使担保物的价值减少或者毁损、灭失的,视为债权人放弃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担保。
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某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