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不良资产管理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联社韩张信用社副主任。
被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乐信用联社)与被告赵某、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因购买货车向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某为一年,并提供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作连带担保。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借款本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2010年11月8日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约定借款数额、期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某、范围,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付给被告赵某及借款逾期某原告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的事实。
七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可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1月8日,被告赵某因购买货车需要从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借款200000元,并提供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作连带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赵某因购买货车借到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37‰,借款期某自2010年11月8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逾期某息为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的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某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某日把200000元借款以转帐方式,转付到被告赵某在原告处开设的存款帐户内,帐号为(略)。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被告赵某给付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担保人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韩张信用社与被告赵某、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到被告赵某存款帐户内,履行了其义务,而被告赵某在借款逾期某,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作为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应依约对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赵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一次给付原告南乐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某款利率为准,自2010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某届满之日止),逾期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魏某甲、魏某乙、仇某、魏某丙、魏某丁、魏某戊对被告赵某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根
审判员左鸿章
审判员程尽华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武益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