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
委托代理人刘德龙,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延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1)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德龙、被上诉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屈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3月28日,原告闫某经申请志丹县土地局颁发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认定原告宅基地面积为280平方米,并同意该地为建设用地,原告随后在该土地上建成房屋。2007年5月l4日,经志丹县拆迁办公室现场勘察登记并确认原告闫某所使用的宅基地面积为640.64平方米(0.96亩)。2007年5月30日,原告闫某与被告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编号为(006)号《保安镇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将该土地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拆除,原告已领取了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76686元,协议书的第三条约定:土地补偿办法按照±地收贮政策和新农村建设的有关规定,给农民留足新村建设和三产安置面积,其余面积待规划确定后,按《志拆发(2007)X号》文件规定的补偿价格予以一次性补偿兑现,《志拆发(2007)X号》第四项第l0条规定,拆迁安置补偿价格标准为:征用住宅用地l0万元/亩。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宅基地补偿金96000元,被告拒绝给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用住宅用地安置补偿金96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宅基地面积经现场勘测丈量实为640.64平方米即0.96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该宅基地的房屋及附着物己拆除,被告已将建筑物及附着物的补偿费76686元补偿给原告,视为宅基地补偿款也应支付给原告,故被告应当给付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原告闫某被征用宅基地补偿款96000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某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无约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围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于某判决生效后l0日内给付原告闫某征用宅基地补偿款9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负担。
宣判后,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政府索要土地补偿金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所称的被征用的“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村集体,被上诉人也己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领取了其应得的份额,其起诉要求另外再获得该块土地征地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关于某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原告起诉上诉人索要土地补偿金主体不适格,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上所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履行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双方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依法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某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被征用的住宅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款已全部拨付给村集体,被上诉人也己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标准领取了其应得的份额,其起诉要求另外再获得该块土地征地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经查,本案争议宅基地由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被上诉人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该宗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新风村后队征地补偿一览表显示,被上诉人并未获得该宗宅基地的补偿款,且其他村民均已领取了宅基地补偿款。在《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中,上诉人作为动迁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上诉人主张将相应补偿款项支付给了村集体不能对抗合同当事人,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志丹县X镇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冯晓彬
审判员刘彩虹
代理审判员齐进飞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