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5月2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3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3月13日间,被告人叶某甲与程某、刘某(均已判)结伙在台州市X镇X街居老人协会二楼开设赌场,以扑克牌“拔两张”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10000余元。
2011年11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叶某甲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施某、叶某乙、乐某某的证言;2、同伙程某、刘某的供述;3、辨认笔录;4、前科材料;5、刑事判决书;6、释放通知书;7、户籍证明;8、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叶某甲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甲案发后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林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