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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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曹某、张某、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男,16岁。

法定代理人叶某(系原告叶某之父),男,45岁。

法定代理人罗某(系原告叶某之母),女,42岁。

委托代理人童某,律师。

被告曹某,男,48岁。

委托代理人周某,律师。

被告张某,女,42岁。

被告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蒋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丁,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某因与被告曹某、张某、桃源县翔宇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蛉鞠罕嵩鹛咂纤K尽罕谠胀⑷噶馨硎罄溃ㄒ史檬蛴准桃虺桑笥猩迸脑页婪味笕砩泶槔鞘奔踉e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5月26日、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第一次)及其法定代理人罗某、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张某、被告翔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丁、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诉称:2010年8月14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19国道向常德方向行驶,行至桃源县X组路段一上坡时,遇同向行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前方突然停车上客,原告无法避让,致使摩托车撞上湘x号客车尾部,原告摩托车倒地汽油溢出着火,造成原告严重烧伤,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四级伤残,需终身护某。湘x号客车驾驶员为刘某,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某、张某,登记车主是被告翔宇公司,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果。被告曹某、张某及翔宇公司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人身损害、财产重大损失,也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终身的精神痛苦,应依法予以赔偿并负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曹某、张某与被告翔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医某、交通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x.84元;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叶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

2、证人刘某、刘某的书面证言各1份,欲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在出事时不是减速行驶,而是在弯道停车上客;

3、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6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伤后治疗、护某及花费鉴定费的情况;

4、武警常德医某出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各2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及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伤后治皮提供皮源而住院的情况;

5、医某发票4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其父叶某为其伤后治皮提供皮源而住院治疗花费医某的情况;

6、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回家后购买烧伤草药花费x元的情况;

7、武警常德市支队医某门诊诊断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和整形的事实;

8、武警常德医某、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的租车证明各1份和车票85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9、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据复印件2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翔宇公司;

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11、武警常德医某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陪护某床铺费为480元;

12、武警常德医某证明1份,欲证明叶某治疗产生的医某、务某、护某用是为叶某提供皮源所引起的事实;

13、武警常德医某门诊诊断书1份,欲证明叶某住院需要加强营养的情况;

14、湖南省医某卫生单位门诊医某费、挂号费收据4份,欲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新增加医某费677.53元的情况;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后期整形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经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原告进行医某评估,经本院依法指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了医某评估意见,原告提交了该医某评估意见即叶某门诊病历1份,欲证明原告后期整形治疗所需费用的情况。

被告曹某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损失计算部分有误;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明显失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客观事实,重新划分本案责任。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刘某的驾驶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湘x号客车的实际驾驶人是刘某,车主是曹某、张某的事实;

2、投保信息资料2份,欲证明湘x号客车投保的情况。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翔宇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曹某的答辩意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翔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给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神行车保保险单副本复印件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版(2009版)各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及理赔的相关约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对曹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查明本案湘x号客车的车辆所有人情况。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叶某提交的第9、10、11、12、X组证据,四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X组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刘某负次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驾驶员刘某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是由于对法律不熟悉,事故认定书中的违法责任轻和小的说法不明确,本院认为,该事故认定书已依法送达事故当事人,四被告均未提交事故当事人申请复核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不客观,所反映的弯道停车和停车上客的情况与实际不符,同时被告翔宇公司、保险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证言不合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人证言的内容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不符,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翔宇公司无异议,被告曹某、张某、保险公司对法医某定认可,但认为鉴定意见中原告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的内容不明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中已明确原告“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及穿衣、洗某、日常生活需人护某、帮助”,故对被告曹某、张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对叶某、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无异议,但认为叶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证明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四被告对叶某的医某发票无异议,但认为叶某与本案没有关系,对其医某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叶某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及医某发票与本院采信的其他证据相吻合,能够证明叶某受伤后其父叶某为其提供皮源而住院治疗及花费医某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草药证明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门诊医某的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医某,应由医某审核盖章后才能认可,同时没有标明金额,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本院认为,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应该有正式票据,坐车时间应与就诊时间吻合,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的凭据应当与就医某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两张某费证明系“白条”,本院不予采信;对与原告就诊时间不符的交通费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认为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应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结论及出院诊断上均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且原告住院期间的药物中大量使用了营养药物,原告不需要另外加强营养,本院认为,该诊断书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不确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的医某评估意见,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其形式要件不合法,医某门诊不是评估机构,医某个人意见不能代表医某意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本院认为,该医某机构系法院依法指定,其整形费用评估意见加盖了单位印章,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是否需要整形以医某意见确定”相吻合,且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曹某提交的第1、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某、翔宇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神行车保保险单及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原告及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曹某、张某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8月14日上午,原告叶某未达到法定驾车年龄驾驶其父叶某所有的无牌女式二轮摩托车从桃源县X组的家里驶出,沿319国道向常德方向行驶,8时55分许,行驶至319国道桃源县X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刘某驾驶的湘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靠公路中间位置相撞,摩托车倒地汽油溢出着火,造成原告严重烧伤,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武警常德医某住院治疗,2010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00天,花费医某x.59元;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植皮提供皮源共住院治疗11天,花费医某3652.65元,叶某出院诊断书载明需全休三个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花费医某677.53元。原告的损伤经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不能自主行动,大小便及穿衣、洗某、日常生活需人护某、帮助,构成IV级伤残。其损伤需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完全护某(限1人);出院后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限1人);医某终结时间为陆个月;医某用以医某终结时间内实际所需为准,是否需要整形以医某意见确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进行评估,经本院依法指定,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出具了医某评估意见,原告的整形治疗费用手术治疗约15万元,抗瘢痕治疗约15万元,美容、光子、磨削等约5万元,总费用约35万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其起诉时请求的金额x元计算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其余金额原告表示放弃。

原告叶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桃源县X组,系农村居民。

另查明,事故车辆湘x号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翔宇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曹某、张某,该车辆挂靠于被告翔宇公司。湘x号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某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两项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从2009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7日零时止。诉讼中,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某、张某共向原告垫付医某费x元,被告保险公司共向原告支付医某费x元。诉讼中,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均要求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从获得的保险赔偿款中退还被告曹某、张某超额支付的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当获得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二、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如何承担。

一、有关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及赔偿标准的确定。

原告所主张某损失中:1、医某x.12元(含诉讼过程中新增加医某677.53元)。原告提交本人住院医某发票2张某x.59元,后新增加门诊医某发票4张某677.53元;原告另提交其父叶某为其植皮提供皮源住院治疗发票2张某3652.65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某为上述三项合计x.77元,对原告主张某x元的草药费,因其提交的是“白条”,本院不予支持。

2、后期整形治疗费用x元。经常德市第一人民医某评估,原告叶某的后期整形治疗费用约x元,诉讼中原告表示按其起诉时请求的金额x元计算其后期整形治疗费用,其余金额原告表示放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3、误工费6161元。依照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某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父亲叶某为原告植皮提供皮源住院11天,医某出院诊断载明需全休三个月。故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4460.34元(即x元"年÷12个月×3个月+x元"年÷365天×11天)。原告主张某计算每天误工收入时剔除休息日及误工时间全部按天计算的主张某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x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某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的医某诊断书上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不确定,故对原告要求对原告叶某及原告父亲叶某计算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5、护某x元、终身护某x元。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常德市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原告所需护某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1人完全护某;出院后需1人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医某终结时间为陆个月。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某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的日护某用为50元,确定其住院期间的护某为5000元(50元/天×100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父亲叶某的护某,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所受损伤需终身大部分护某依赖,依据法律规定,护某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院确认原告终身所需护某程度为60%,护某期限为20年,日护某用为20元,其终身护某用为x元(20年×365天×20元/天×60%),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原告的伤残等级为肆级伤残,赔偿年限为20年,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x元(5622元/年×20年×70%)。

7、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时间为100天,原告父亲住院时间为11天,原告及其父亲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32元(12元/天×100天+12元/天×11天),原告请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仅为1320元,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

8、交通费176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仅提交部分合法票据,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其交通费850元。

9、鉴定费55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6张某55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

1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照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损害后果等因素确定。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车祸造成原告全身大面积特重烧伤,其瘢痕面积达全身体表面积52%以上,构成肆级伤残,给其身体及精神上都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本院认为,应当对原告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11、财产损失4000元。原告主张某烧毁的摩托车损失为4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保险公司认可1000元损失,该1000元摩托车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1元。

二、原告叶某的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

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某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某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某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x元,护某5000元,终身护某x元,交通费850元,误工费4460.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34元。因原告选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其承保的湘x号客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原告的医某费用损失为医某x.77元、后期整形治疗费用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合计x.7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某费赔偿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元。

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

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某赔偿限额的部分x.11元(x.34元-x元、x.77元-x元)和鉴定费550元,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依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叶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系被告曹某、张某共同雇请,其在雇佣活动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曹某、张某共同承担。综合本起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责任,宜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责任即x.78元,被告曹某、张某共同承担30%的责任即x.33元。

湘x号客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现被保险人请求将保险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将被告曹某、张某超额支付的款项予以退还。依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七条及保险单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x元内赔偿原告x.47元[x.11×30%×(1-5%免赔率)-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曹某、张某应承担的x.33元中,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x.47元后,还应赔偿原告7900.86元。被告曹某、张某已垫付原告医某x元,扣除7900.8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x.14元由原告叶某在保险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曹某、张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保险金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某、张某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翔宇公司与被告曹某、张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张某、翔宇公司关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损失计算部分有误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明显失衡,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划分本案责任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翔宇公司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金额应依据证据合理计算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某x.47元;

上述两项合计x.4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x元,余款x.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赔偿原告叶某各项损失共计7900.86元,被告曹某、张某已垫付x元,扣除7900.86元后,超额支付的款项x.14元由原告叶某在获得保险赔偿款后立即予以退还。

四、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46元,减半交纳3073元,由原告叶某负担2605元,被告曹某、张某负担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饶朝芬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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