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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09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与同村村民陈建国发生纠纷,被告夫妻追打陈建国到原告屋内。原告和妻子陈春霞怕其打骂损坏财物,原告妻子就将被告推出屋外,被告非但不听劝解,还对原告妻子陈春霞大打出手,陈春霞受伤后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35.03元。经舞钢市安寨公安派出所调查处理,以被告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进行了罚款治安处罚。因被告拒不赔原告各项损失,原告妻子陈春霞于2010年1月11日亡故,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02.09元。

被告刘某某无答辩。

审理查明:2009年6月28日上午9时许,在舞钢市X乡X村安寨街X路口处,被告刘某某之夫李永庆与陈建国因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刘某某与李永庆追陈建国,陈建国跑到陈春霞屋内,刘某某往陈春霞屋内进,陈春霞推着被告刘某某不让进,刘某某抓住陈春霞的头发把陈春霞推倒在地,并殴打陈春霞。陈春霞随后因伤在舞钢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3435.03元。舞钢市安寨公安派出所以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刘某某处以罚款100元的治安处罚。被告未对陈春霞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高某某与陈春霞系夫妻关系,陈春霞于2010年1月11日因病死亡。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户籍证明1份、陈春霞死亡户籍注销证明1份、舞钢市公安局安寨派出所处罚决定书1份、舞钢市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2份能够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殴打他人并致伤陈春霞,应对陈春霞因伤所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陈春霞死亡,其配偶高某某依法可以作为原告向被告刘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医疗费3435.03元、误工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护理费118.53元(13.17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天×9天)、交通费60元,合计4002.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各项损失合计4002.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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