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乙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1996年原、被告相互认识,1998年8月在永州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子李某乙轩,由于原告以前是搞建筑的,在外应酬多,被告却认为原告在外另有所爱,双方为此多次争吵。2006年11月返回冷水滩后,双方因生活及精神等各种压力,关系变得更淡,开始各自生活,互不过问,到2007年底,双方正式分居,2010年,双方协议离婚,商议子女归男方抚养,债务男方全部承担,并即时偿还10万元钱,被告得到房子和钱后又反悔,不愿意离婚了,但夫妻双方已确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告父亲赠与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张某答辩称,被告与原告感情尚好,相互间都履行了夫妻义务,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原告父母赠与的住房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告所欠下的债务是其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离婚协议,证实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三、转账凭证,证实原告已经还了被告父亲的债务;证据四、产权证,证实花果山小区的房屋已经过户到了被告的名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被告从未与原告协议过离婚,这份协议也没有原被告的签名,该协议是原告自己写的。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这9万元是用来装修及家庭的日常开支,并不是用来还债;对证据四无异议,被告方并不否认这房子是原告父亲的,根据婚姻法92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住房应该是张某的个人财产。
对原告提供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四综合考虑后予以确认。
被告向法院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被告的婚生女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并没有分居,一直生活在一起;证据二、原告所写的日记,证实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的事实;证据三、原告身上的纹身,证实原、被告有牢固的婚前感情基础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婚后夫妻感情却是一般。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如下基本事实:
1996年原、被告相互认识,1998年8月在永州市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于X年X月X日生女李某乙,X年X月X日生子李某乙轩,由于原告在外应酬多,被告很有意见,双方为此多次争吵。自2006年开始,夫妻关系变得更冷淡,2010年,双方还曾协议离婚。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31万元,其中借被告父母19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年龄和性格的差异,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应准某离婚,婚生子女原告自愿承担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某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乙轩原告自愿抚养其成人,被告张某亨有探视权,原告应予协助。
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1万元,由原告自愿偿还。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