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冷水滩区人,身份证号码:x。
被告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广安人,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邹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邹某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成向阳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楚雄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9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草率结婚,双方缺乏了解,在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牟某未予答辩(未到庭)。
为证明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基本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2月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2月2日在四川省广安市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隐瞒其系再婚,并与前夫生有一小孩的事实,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结婚时间短,又未生育小孩,应准予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与被告牟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成向阳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