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李××。
诉讼代理人宋杰夫。
被告人郦某。于2010年2月21日被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X镇公安派出所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郦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又以被告人郦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察员柯新颖、王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郦某,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李××及其诉讼代理人宋杰夫,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郦某因怀恨被害人李××曾殴打自己,用铁锤及水果刀先后将在河南省舞钢市寺坡文化宫北边停放的辽x拖挂车驾驶室内睡觉的被害人李××的头部及双下肢打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郦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惩处。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被害人)李××诉称:被告人郦某因区区小事怀恨在心,使用凶器造成原告伤残后果手段残忍,情节恶劣除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作为雇主,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作为雇员在工作期间、工作地点受到其雇员伤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母亲杨琴,女儿李××抚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等x.59元。
被告人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因家庭困难愿意分期赔偿。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1、被害人李××存在重大过错,是导致本案发生主要原因,应依法区分减轻被告人责任。2、被告人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的情节。3、被告人郦某系初犯、偶犯属一时冲动义愤。
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辩称:1、本案李××与郦某发生纠纷起因是个人恩怨私利的争斗,与履行职务无关。2、案发时被害人李××并非从事雇佣活动,故此雇主刘某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案发前被告人郦某已与雇主解除雇佣关系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主刘某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郦某因怀恨被害人李××曾殴打自己,用铁锤及水果刀先后将在河南省舞钢市寺坡文化宫北边停放的辽x拖挂车驾驶室内睡觉的被害人李××的头部及双下肢打伤,经舞钢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郦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陈某。3、刘××证言:。4、舞钢市公安局舞公活鉴字〔2010〕〕X号鉴定书结论:伤者李××被致伤头面部及双下肢,造成上述部位损伤,其中双下肢损伤伤及双侧胫、腓神经,严重影响双下肢运动功能,为重伤。5、物证、书证:被告人郦某伤害案现场照片四张及作案工具铁锤照片一张,从刘某峰处扣押自制铁锤一把;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X镇公安派出所出具的:于2010年2月21日抓获被告人郦某的抓获证明。
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李××及其代理人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舞阳钢铁公司诊断证明书。2、平顶山循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李××此次损失程度为六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人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造成被害人李俊毅六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郦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李××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郦某、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连带赔偿医疗费、后续手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母亲杨琴,女儿李××抚养费、伤残补偿金、交通费等x.59元,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李××从事雇主刘某峰授权、指示范围内的生产、劳务活动被同是雇员的被告人郦某致伤,故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李××请求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郦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李××医疗费x.42元、住院补助1530元、护理费4590元、误工费x.55元、伤残赔偿金x元×20年×50%=x元、伤残鉴定费990元、交通费5997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杨××8837元×20年×50%÷3=x.67元、女儿李××8837元×3年×50%÷2=6627.75元、住宿费1590元等共计x.39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刘某峰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代理陪审员范黎明
二0一0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