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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长葛市司法局干部。

被告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侯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书,原告将其豫x厢车租给被告使用,双方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以及支付办法,并约定租赁期间由被告承担基于该车辆所发生的养路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将车开走后,仅支付了2000元租金,下余x元租金未付,其应承担的各种费用9397元也不交纳,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租金x元,再支付原告2个月的车辆使用费8400元;2、被告承担租赁期间的养路费、管理费、停车费等各种费用共计x元;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8月18日的承租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方式,以及各种费用的承担方式。2、豫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豫交运管许某货x号道路运输证复印件1份、2009年5月10日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六五分公司证明1份,证明豫x中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是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由原告陈某某购买,是挂靠到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六五分公司的,以及原告交给该公司的养路费、管理费、工商费等费用的情况。3、许某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一六五分公司的收条5份,证明原告陈某某交纳的该车辆的养路费、管理费以及工商费等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陈某某的证据1、2、3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原告所诉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签订承租协议,原告将豫x中型厢式货车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侯某某于2008年9月8日将车开走,在给付了2000元租金后,截止2009年1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被告下欠原告租金x元未付,也未将车辆返还原告,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交纳应由其承担的基于该车所发生的养路费、管理费等费用,而是由原告陈某某垫付了该车自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路费3292元、自2008年9月至2009年6月的管理费4560元以及2009年的工商费1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2009年3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签订承租协议后,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被告在支付了2000元租金后不再支付下余租金,又不依约定交纳基于该车辆所发生的养路费、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原告在为被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被告不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是造成该纠纷的原因,又拒不到庭提供免责证据,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在承租期满后仍继续使用该车辆,原告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合同期满后继续使用该车辆2个月的使用费8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4200元计算,直至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时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租金x元(自2008年9月8日起算至2009年1月31日,每月按4200元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2000元)、车辆使用费8400元(自2009年2月1日起算至2009年3月30日,每月按4200元计算,之后的车辆使用费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每月4200元计算,直至被告将车辆交还原告时止)。

二、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租赁期间的养路费、管理费、工商费等费用合计7952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桂红亮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任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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