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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某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3月11日被刑事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09年6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抓获并羁押,同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八日作出(2010)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害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林州市X镇X村的王某福(已判刑)与本村王某全、王某全家因宅基地问题素有矛盾。2008年2月14日上午,王某福之长子王某军(已判刑)在林州市X路碰见王某全及其妻弟任成庄后,双方言语失和发生互殴。王某军与家中电话联系后,被告人王某甲和其二哥王某乙(已判刑)赶到林州市区将王某军接回林州市X镇X村。当日下午,王某军从家中拿一把杀猪刀前去任成庄家欲寻报复,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福、王某乙见状紧随其后。任成庄不在家,站在孙付海家院外东北方向的王某全拾起砖块向任成庄家院内的王某军等人投掷,王某军等人即从任成庄家跑出来,至孙海栓家西边时与闻讯赶来的王某全及其子王某理等人相遇,双方打做一团。王某理手持钢管与王某军打架,王某军持杀猪刀扎向王某理左臂,继而又与王某全扭打在一起。打斗中,王某军持刀扎向王某全致其左侧腹股沟上段、左大腿后侧中段等部位形成五处创口。被告人王某甲和王某福、王某乙等人与王某全等人则采取投掷石头等手段参与打斗,导致王某全一方多人受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全系锐器刺破左侧髂外动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王某理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王某全及王某芹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2009年4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某军、王某乙、王某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及共同作案人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全等人对被伤害过程的陈述;证人王××等人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林州市人民法院以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上诉称:本案死者和轻伤的后果不是其造成的,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某甲上诉理由,经查,在王某军持刀行凶的同时,被告人王某甲以投掷石块的方式参与殴斗,反映出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共同造成了伤害后果,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柳洪伟

审判员李振安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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