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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玉南,河南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正斌,河南贤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某与光明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建立业务关系,陈某某为光明公司生产该公司所使用的商标。陈某某共为光明公司供过三批货,前两批均已付清。陈某某为光明公司供第三批货时,李某某为陈某某出具收到条一份,后经陈某某催要,光明公司至今未付第三批货款6975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的妻子。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光明公司欠陈某某商标款,有李某某为光明公司出具的收到条为证,光明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光明公司辩称陈某某为其提供的商标有质量问题,因未有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是陈某某供应的货物,且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来,故对光明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李某某系光明公司法定代表人武某某的妻子,给陈某某出具收到条,应视为代表光明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陈某某支付商标款69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陈某某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承担。为便于结算,陈某某预交的诉讼费50元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光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商标印制管理办法》规定,印制商标必须经过行政许可,本案中未查明陈某某是否具有印制商标的资格,就对其违法行为予以确认,属事实不清。2、原审时,光明公司多次主张陈某某印制的商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法院未予理睬。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某答辩称:光明公司所提到的《商标印制管理办法》在双方履行合同前就已被国务院撤销,且光明公司不能证明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印刷制品就是陈某某提供的。假设质量有问题,光明公司也未能在合同法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因此,光明公司的上诉没有证据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某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光明公司关于陈某某无商标印制资格问题,属于行政法律法规调整范围,故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光明公司上诉提出陈某某所供商标存在质量问题,但其仅提供一套商标样品作为抗辩依据,没有提供该套商标为陈某某制作的其它相关证据,陈某某对此亦予以否认。因此光明公司该项上诉主张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乡市光明车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磊

审判员赵霞

审判员宋克洋

二○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韩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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