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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2月5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3日由舞钢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舞钢市看守所。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东方、罗聪(均已判刑)、殷建平(不予逮捕)四人窜至舞钢市朱兰保险医院发电机房内盗走总价值为1456元的一个大电瓶和两个小电瓶。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蒋东方、罗聪(均已判刑)、殷建平(不予逮捕)四人窜至河南省舞钢市朱兰保险医院发电机房内将该处的一个大电瓶和两个小电瓶盗走。所盗赃物经舞钢市价格中心鉴定,价值1456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9日被舞钢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供认不讳,所供作案时间、地点、经过及所盗赃物特征、数量与证人殷××、张××等人证言,同案犯蒋东方、罗聪供述相吻合,并有舞钢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赃物价值鉴定为1456元的结论及舞钢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单位财物,共计价值145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5日起至2010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跃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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