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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安公司)、被告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无业,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X组人,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蒋某乙,男,住(略),系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蒋某甲明,湖南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被告门某,又名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村X村民,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安公司)、被告门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甲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安公司、被告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2009年其受雇于被告门某在秦安公司承包的汉中市X区叶家营灾后重建小区一标段X号楼从事外墙刮油漆腻子工作。被告秦安公司为了赶进度,主体工程完工后于7月底将脚手架及安全网拆除。2009年8月2日上午6时50分,其在施工地刮腻子时不幸从X楼摔落地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29天抢救治疗,2009年8月31日诊断为“颈5、6、7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颈4椎体前脱位;头皮挫裂伤”。住院期间,其一直由父母及未某彭水琴进行护理照顾。被告秦安公司支付住院医疗费、生活费10万元,被告门某未某去医院看望。2009年9月14日,其与被告秦安公司达成赔偿x元,除胎儿x元待出生后领取外,其余x元的50%即x.5元暂由被告秦安公司代被告门某支付的协议。二被告还应支付其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及父母对其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共计3.06万元,现其子已于X年X月X日出生,二被告还应支付其子的生活费x元,按协议剩余50%款项即x.5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x.50元。因其与二被告协商未某,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共计x.5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秦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亦未某行答辩。

被告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亦未某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二被告就陕西省汉中市X区叶家营灾后重建小区一标段X号楼粉刷外墙工程达成《装饰工程承包合同》,被告门某雇佣原告从事粉刷外墙工作。2009年8月2日上午6时50分,其在施工地刮腻子时从X楼摔落地面,后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初步诊断为“颈5、6、7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颈4椎体前脱位;头皮挫裂伤”。被告秦安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生活费x元,其中医疗费x元。2009年8月31日原告出院。同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秦安公司就赔偿事宜达成总计金额为x元的协议,并由被告门某对原告事故负全责,被告秦安公司先代被告门某伟支付原告x.5元。协议由原告及其父母、未某、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中未某秦安公司印章及被告门某签字。协议签定后,被告秦安公司赔偿原告x.5元。之后二被告均未某偿原告剩余款项。2010年3月4日,原告委托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19日作出鉴定怀正兴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1、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一级2之规定已构成一级伤残;2、参照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一级3总则3.1.4之规定,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性护理依赖”。同时查明,被告门某与被告秦安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时并不具备装饰粉刷资质。另查,2010年3月6日,原告之子出生,2010年原告与彭水琴登记结某。因二被告均未某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司法鉴定书、新生儿出生证明、结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甲在从事被告门某装饰工程粉刷外墙工作遭受人身损害,被告门某作为雇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蒋某甲请求被告承担自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日的误工费x元(1500元+9000元),低于其提供工资证明每月1500元,及定残期间7个月,误工费为x元(50元/天×29天+1500元/月×6个月+50元/天×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家人照顾且因全身瘫痪出院后仍需护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住院期间陪护人的工资证明1800元/月,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仍由其妻照顾,但其妻无业,其主张800元/月护理费低于当地护工1500元/月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以20年为宜,故护理费应为19.2万元(800元/月×12月×20年)。原告请求陪护人员以两人标准计算,因未某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低于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30元/天,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80元(20元/天×29天)。原告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依照上述标准,农村居民一级残疾赔偿金为x元,原告身份为农民,其主张以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费840元。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6719元为准,本院均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x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原告之子抚养费,因原告之子在其发生事故之后出生且残疾赔偿金已含有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子抚养费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万元,因未某相关鉴定部门某意见亦未某供相关票据,故可待发生实际费用后另案起诉。原告称其与被告秦安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应按协议金额赔偿,因在该协议中被告秦安公司未某单位印章且被告门某未某字,故本院对该协议无法认定。但原告承认被告秦安公司除支付医疗费x元外,另支付原告x元生活费及赔偿x.5元共计x.5元之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x元,扣除被告秦安公司已向原告赔偿的x.5元,被告门某伟仍应向原告赔偿x.5元。被告秦安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被告门某没有相应资质,仍与其签订《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门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蒋某甲x.5元;

二、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蒋某甲之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39元、公告费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门某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承担3869.5元,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娜

人民陪审员田希民

人民陪审员刘红艳

二0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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