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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张某某,商丘市X区司法局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曹某于2011年1月17日向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l1)商睢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李某不服于2011年4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张某某,被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通过媒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四按农村的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8年5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互不来往,缺乏了解,时有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后因未生育,被告去江苏省中医院检查并发生纠纷,原告一气之下将婚前财产电视机、洗某、电瓶车拉回娘家,并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与其哥嫂几人因去劝解原告回家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并报警,后经李某派出所出警将被告及其家人劝回。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木质沙发、四组合柜、三组合条机各一套,老式柜1个,菜厨1个。电视机、洗某、电瓶车原告已拉回娘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婚前互不来往,婚后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虽然原、被告在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姻基础不牢。因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去江苏省中医院检查治疗,为此,被告未与原告及时沟通。原、被告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将部分婚前财产拉回娘家。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其间,被告与其家人去原告家协商,但未能有效沟通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放弃部分婚前财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判决:准许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负担。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识后经常往来,婚后尽管没有生育孩子但双方的感情很好,没有完全破裂。2、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未向上诉人释明,作为被上诉人的哥哥不是代理人,不是证人,不应参加法庭审理,且原审对夏海霞、杨某、闫俊英三人证言采信错误。3、原审判决不公。一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但没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依法予以查明,双方打工期间所挣的工资全部在被上诉人名下,应依法分割,且上诉人为了给母亲治病花费达八万余元,该债务应平均分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介绍见几次面就结婚,没有婚姻基础,因生育问题,双方矛盾不断加剧,经常吵架,直至发生到两家人发生厮打并报警,说明二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判二人离婚正确。2、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及有共同债务之事,其诉称有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并不知有此事,且上诉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的感情是否破裂;2、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李某于2008年3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母亲病重,急需医疗费用,因本人经济能力有限,特向我婶子孙桂凤借款x元。特立字据,以此证明。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2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时间为2010年4月27日、2010年10月4日,取款人曹某,证明曹某取走的2000元为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

被上诉人曹某及委托代理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分别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虚假,且其从未提及借钱之事,被上诉人并不知道。2、被上诉人取出的2000元钱是其打工挣的钱,为了生活而花费是日常正常开支,不是共同债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一份应在一审提供而未提供,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提供的曹某取款条两张共2000元,因取款时间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日常开支,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上诉人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2011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对李某的问话笔录中,李某陈述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曹某于2008年5月办理结婚登记至今,因婚姻基础不牢,加之双方至今未生育子女,双方不断发生争执,被上诉人一起之下回娘家居住,并将部分婚前财产拉走,并于2011年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与李某离婚。一审诉讼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未能和好,且双方家人为此发生厮打并报警。二审中,经调解双方仍未能和好,说明二人感情彻底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称二人感情没有破裂,与事实不符,以此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双方是否有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上诉人称双方在打工期间所挣的工资均存在银行并在被上诉人名下,应平均分割,但未提供有关证据,且与2011年1月31日原审法院对其问话笔录的陈述相矛盾。上诉人称为给母亲看病借他人x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未提出此项主张,该争议可待债权人主张权利时依法确定,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中

审判员彭某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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