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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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被告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万某某、席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席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其待建的X栋房屋发某给被告万某某承建,被告万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为其建房做工。2010年10月4日,原告在二楼架板上托窗水泥板过梁时,因架子树断裂原告摔倒楼面,窗水泥板过梁砸在原告左脚及胸部,原告受伤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6级伤残,故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x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x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45元、法医鉴定费700元、车费300元、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合计x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席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自己待建房屋X栋承包给被告万某某的事实;

2、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对被告万某某、被告席某某及证人杨建华、万某生、高孝亮的调查笔录5份,证明:(1)原告系受被告万某某雇请、在其承包的席某某建房工地上受伤的,(2)证人杨建华、万某生、高孝亮和原告李某某的工资由被告万某某给付,每天80元;

3、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大司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踝关节融合术后),左侧外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左踝血管、神经、肌腱损伤;(2)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3)原告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120天;(4)原告住院期间陪护1名;(5)预计原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

4、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医务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

5、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病案资料1份,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6、普放诊断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伤情;

7、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1张和出院后门诊治疗发某3张,证明(1)原告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药费x.70元;(2)原告出院后花费门诊治疗费668元;两项合计x.70元;

8、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收据1份,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

9、收据3张,证明原告花费车费400元;

10、衡阳县公安局西渡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之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需原告抚养。

被告万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自己是包工不包料,原告因为被告席某某提供的架子树断裂受伤,自己已支付x元,尽了责任,原告其它损失应由被告席某某承担。被告万某某未就其诉讼主张举证证明。

被告席某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被告万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是书证,虽是复印件,但有被告席某某签字确认,被告万某某无异议,可予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其中二被告的陈述与同在工地做事的证人杨建华、万某生、高孝亮的相关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被告万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4、5、6、7、8、9、10均是书证,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被告万某某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9月8日,被告席某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房屋建设承包合同,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自己X栋待建房屋交由被告万某某承建。尔后,被告万某某雇请原告李某某及证人杨建华、万某生、高孝亮等到工地做事并组织施工,约定原告等人工资每天80元,工程款由被告万某某结算,原告等人的工资由被告万某某支付。10月4日上午,原告与杨建华、万某毛一起在室内二楼架子上托窗水泥板过梁时,因架子树断裂,预制窗过梁板与原告一起倒在楼面上,预制窗过梁板砸伤了原告左脚。伤后,原告先后经衡阳县中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西渡镇卫生院检查、住院治疗(33天)和出院后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x.70元。11月1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评定原告左踝关节开放性损伤(左踝关节融合术后),左侧外踝骨折,胫骨远端骨折,左踝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构成六级伤残,认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1名,预计原告后续取内固定医疗费7000元,花费司法鉴定费700元。期间,原告花费车费400元。

另查明,被告万某某无从事相关房屋建设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原告之子李某生于X年X月X日;原告还花费救护车费600元;被告席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生活费200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争执的焦点是责任划分。被告席某某以包工不包料方式将自己待建房屋承包给被告万某某,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万某某请原告做工并向原告支付每天80元工资,被告万某某与原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被告万某某的雇员,在从事建房工作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万某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席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房屋建设工程发某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万某某,故被告席某某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损害应与被告万某某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应根据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统计数据计算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计算应参照湖南省(2010-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凭相关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予以认定,但原告只请求赔偿的交通费30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放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因其属农村居民,应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49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按住院天数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计算;原告受伤致残住院治疗,需要1人护理,其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按其住院天数和湖南省(2010-2011)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行业的收入标准每天63元计算;原告因伤致残误工,其误工费应按误工时间和原告与被告万某某约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由于受伤致残给家庭及其本人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精神痛苦,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原告受伤构成6级伤残,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后续取内固定手术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某,原告可待实际发某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之子李某,农业家庭户口,未成年,需要原告夫妇抚养,被告应根据原告伤残程度承担原告应负担的部分生活费,其生活费应根据李某的实际年龄按照湖南省(2010-2011)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021元计算,但原告受伤是在2010年7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因该次事故所致残疾赔偿金损失应加上其应负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原告此次事故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x.70元(含被告席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2、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12元/人•天×33天×1人,含被告万某某已支付生活费200元);3、护理费2079元(63元/人•天×33天×1人);4、残疾赔偿金x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910元/年×20年×50%=x元,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021元/年×(8+8/12)年×50%÷2=8712元];5、误工费9600元(80元/天×12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7、司法鉴定费700元;8、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合计x.70元。其中误工费原告仅请求赔偿8000元,超过部分应视为原告自动放弃。二被告已支付费用应予抵减。被告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某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某此次事故损失医药费x.7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6元、护理费2079元、残疾赔偿金x元(含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712元)、误工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车费300元,合计x.70元,减除被告席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被告万某某已支付医药费x元、生活费200元,下余x.70元,由被告万某某负责赔偿,被告席某某对该款项

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元,被告万某某、席某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黄某宏

审判员谭建宝

二○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某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某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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