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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出生于(略)。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出庭支持公诉,于2011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9月10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某X(已判处刑罚)骑摩托带着张某行至南阳市X村三里桥附近时,发现被害人崔某乙骑电动车独自一人沿路行驶,二人预谋后,骑摩托由后方靠近崔某乙,将崔某乙推倒在地,抢走崔某乙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电动车一辆及十几元现金,两人转移赃物途中,被赶来的被害人亲属发现,将被告人张某X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逃离现场,后于2011年6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电动车价值165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对以上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2、被害人崔某甲陈述;3、证人张某X、肖某、肖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示意图及照片;5、价格鉴定结论;6、扣押物品清单及身份证明等。

被告人张某辩称: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0日晚20许,被害人崔某乙骑电动车沿牛高路行至茶庵乡X村三里桥西时,被告人张某X(已判处刑罚)骑摩托带着张某从被害人后方靠近崔某乙,张某将崔某乙推倒在地,张某下摩托抢走崔某乙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辆电动车及十几元现金,两人携带赃物行至茶庵乡肖某东红茶路时,被赶来的被害人丈夫肖某及群众发现,随即将张某X抓获,张某趁机逃跑,2011年6月16日张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5元,电动车价值16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崔某乙陈述;3、证人张某X、肖某、肖某、杨XX等人的证言;4、书证(1)扣押清单;摩托一辆、电动车一辆;(2)抓获经过;5、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6、物价鉴定:宛区价鉴字(2010)第X号,摩托罗拉手机鉴定价值25元,新日电动车鉴定价值1650元。

上述事实、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张某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栗新锋

审判员周建明

审判员范成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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